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62號
TPDV,112,家救,16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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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林鈺英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誼甄王誼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8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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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