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家他,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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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尤黃富美
相 對 人 尤維娟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70
號),業經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調解 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參酌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原告或聲請人均 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 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惟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 家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兩造於上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本案給付扶養 費事件於111年11月2日成立和解,第4項約定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核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667元(參計算書所示及2000元÷3,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計算書:
項 目 裁判費(元) 程序標的價額 第一審程序費用 2,000 2,888,000元(如說明) 說明:聲請人尤黃富美為國33年7月13日生,參酌臺北市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超過10年,亦即自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之期間超過十年,關於程序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2萬4,000元扶養費用,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288萬元(24,000元×12月×10年),應徵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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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