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官麗銖
官麗萍
被 告 楊善慧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官麗銖、官麗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官麗銖、官麗萍對被告楊善慧提起確認遺囑 無效事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重家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 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32,000元,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94,16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64元,應向本院繳納,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