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23號
TPDV,112,執事聲,32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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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異 議 人

利害關係人 蔡世富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邱碧惠與債務人蔡余芙美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7407號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債務人蔡余芙美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債權人邱碧惠前聲請對債務人蔡余芙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 2年5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 人蔡余芙美於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蔡余芙美雖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酌留68,448元後,以原 處分駁回債務人蔡余芙美其餘之聲明異議。
 ㈡然債務人蔡余芙美應未有惡意脫產之行為;又原處分關於債 務人蔡余芙美名下之系爭保單應係投資型保單之認定應與事 實不符;另債權人邱碧惠與債務人蔡余芙美間之移轉股權訴 訟並未終結,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 回債務人蔡余芙美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 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保單 應係以債務人蔡余芙美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商業保單,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裁定意旨及我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債務人 蔡余芙美應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之實 質權利人。因債務人蔡余芙美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債權,性質上係債務人蔡余芙美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是系爭保單是否適宜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判斷之基準。
 ㈢次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閱債務人蔡余芙美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見原處分卷第145頁 ,債務人蔡余芙美余余110年間應領僅利息收入及高達8,657 元,應足認其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又依據異議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第203頁至第209頁), 異議人名下之資產僅公告現值即高達69,390,950元,依社會 通念而言,應難認係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 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於債務人蔡余芙美及異



議人均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確為債務人蔡余 芙美或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下,本件應不宜逕為有 利債務人蔡余芙美及異議人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68,448元後以原處分駁回 債務人蔡余芙美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債務人蔡余芙美是否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系爭保單應係投 資型保單;債權人邱碧惠與債務人蔡余芙美間之移轉股權訴 訟並未終結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2項之要件無涉, 應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務人蔡余芙美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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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