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08號
TPDV,112,執事聲,3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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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許添盛
許淑禎
共同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相 對 人 許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經第一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1,52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即確定並核發 確定證明書,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7月3日111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345元,使系爭 事件變成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以112年7月17日院高民宋11 1上易546字第1120009755號函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 已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撤銷



確定證明書之函文提起抗告,系爭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尚未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尚屬未定,本件得否續行 強制執行亦不明確,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延緩 執行,應屬現階段最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逕以臺灣高等法院 發函撤銷確定證明書,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屬 率斷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 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 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 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暨112年3月17日院高民宋 111上易546字第1120003527號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145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裁定重新核 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345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另以112年7月17日院高民宋111上易546字第11200097 55號函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日111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裁定、112年7月17日院高民宋111上易546 字第1120009755號函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見執行卷影本第 241至246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重新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函文提起抗告,系 爭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及本件得否續行強制執行尚屬未定, 其聲請延緩執行乃現階段最妥適處理云云,惟異議人所持為 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其確定證明書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 撤銷,自不生確定效力,仍屬未確定之裁判而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至系爭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否 上訴第三審等情,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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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