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俊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7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6日 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 收受之房租係用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隊 第三人每月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相對人欠款多年, 已將名下不動產脫產過戶前妻,然仍與前妻同住以收房租為 生,並出國遊玩多次,顯然租金收入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 。爰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斟酌債務人之現況,廢棄原裁 定。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對第三人 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 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 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並參酌該條之立法 理由,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應斟 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 債權實現。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86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榮貴之每月1 萬2,000元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96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 就對第三人李榮貴每月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額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經相對人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系爭租 金債權為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須,如禁止收取將導致其等生活 陷於困難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據此,以相對人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系爭租金債權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駁回異 議人對於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為44年4月出生,已年逾50歲,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名下除領取臺北市社會局每月身障津貼2,000元、國 民年金身障津貼5,065元以及系爭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 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70至73頁);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前揭規定乘以1.2倍計 算其應保留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2萬2,816元【計算式:19,0 13元×1.2=22,816元】。則原裁定參考前述相對人之收入、 財產狀況,按每月2萬2,816元每月生活支出費為基礎,就系 爭租金債權認定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以維相對人基本生活支 出,尚符前揭規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避免還款始將名下不動產過戶前妻, 仍與前妻同住且以收房租維生,惟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他人 是否有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或有詐害債權目的,核屬實體上
爭執之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依前開形式認 定,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另主 張相對人出國多次,租金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然相對人 縱有出國情形,業經相對人提出均為陪同前妻處理事務及陪 同女兒考試為由,且相關機票、食宿均由前妻全額支付之說 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亦難以相對人出國之事實即逕 認租金收入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就系爭租 金債權認定為相對人每月生活所必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