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73號
TPDV,112,執事聲,27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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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3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71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8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命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相對人劉趙秀蘭已領取 之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之實體股 票辦理掛失登記,方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復聲請除權判決  ,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原裁定稱系爭股票



是否遺失為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認定之,然相對人已自 陳系爭股票因搬家數次而遺失,倘伊不能信任該形式上之證 據(即執行筆錄),何以得知系爭股票之真實情況,並據以主 張權利。且系爭筆錄之作成迄今已逾8月,伊如何能期待債 務人自行尋得系爭股票並辦理掛失登記。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 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 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 關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依現行法令須辦理登記者有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  ,此類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例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等。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如船舶所有權(海商法第9條)等。③基於行政管 理而為之登記,例如汽車、機車等財產,雖未登記,亦不影 響私權之得喪變更,但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規定須辦理 登記。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前述①、②類財產 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有通知登記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 前述③類之財產之執行亦宜通知管理機關為登記,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7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劉趙 秀蘭所有馬上發公司之實體股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就相對人已領取之股票辦理掛失 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13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分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以北 院忠112司執寅字第83713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已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相對人所持有之馬上發公司股票,辦理股票掛失登 記之證明文件或具體指明實體股票存放地點。嗣異議人於11 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具狀補正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受理 掛失函,並陳明伊無法代辦掛失股票手續及無從得知實體股 票存放地點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命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就 相對人已領取之股票辦理掛失登記,方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復聲請除權判決,且相對人已自承系爭股票因搬家數次而 遺失,伊何以得知系爭股票之真實情況,並據以主張權利, 更無法期待相對人自行尋得系爭股票並辦理掛失登記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關應行登記之財產權,執行法院 無法自行為登記,必須於強制執行時,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 記其事由,始能完成全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條適 用之情況包含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者③基於行政管理而為之登記者。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準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申報股票遺 失,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向治 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 記等,始得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據上述規定 可知,股票遺失申請補發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 之範疇,異議人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就相對人已領取 之股票辦理掛失登記,洵屬無據。另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而執行法院僅得依 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異議人若欲代位相對人行使股票辦理 掛失登記之權利,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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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