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徐惠珍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2年8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3 分之1,每月僅剩1萬多元左右生活。而異議人之前夫為43年 生,現體弱多病,靠政府補助之中低收入戶,又罹患多種慢 性疾病,每年支出高額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費 已繳完,異議人之前夫確實有需要醫療保險之保障,以便維 持晚年基本生活無虞,原裁定駁回異議,難謂符合公平合理 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 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 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 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 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 止權。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 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 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 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倘有多項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 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 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 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31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薪資債權,以及異議人對國泰人壽 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 令到達時,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共13張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如於112年1月18日辦理解約,國泰人壽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本院執行處於11 2年2月1日通知異議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 另於112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僅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逾1萬元之部分為解約,始符合比例原則。嗣異 議人於112年5月15日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與前夫蔡斌成均為43年生,已年近70歲,異議人名下 雖尚有財產,有異議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查(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23至129頁)。惟國泰人壽所函覆系爭保單之資料, 並未說明是否有主約、附約及主約、附約之保險種類,或是 否可單獨解除主約而保留附約等事項,尚有未明。且觀諸系 爭保單資料,附表編號7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蔡斌成,保單 名為安家看護長期壽險,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可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1頁至214頁),繳費自95年3月16日起 至112年3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5至243頁)。又附表 編號7之保單雖解約金達7萬9,528元,然經函詢保單之理賠 情形,該保單之附約為國泰新溫馨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具有醫療保險性質,而蔡斌成自99年起迄今因胃潰瘍等疾病 申請多次理賠保險金,且甫於112年7月因患有左眼外傷性水 晶體脫位而住院,並於112年7月間理賠給付合計共6萬7,500 元之保險金,有異議人提出之蔡斌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至39頁)、國泰人壽112 年9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92068號函檢附保單理賠明細表等 資料可考(本院卷第49至74頁)。異議人雖已與前夫蔡斌成 離異,然蔡斌成為此保單之被保險人,既確有此醫療保險之 所需,且相關社會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一般遭受意外 之緊急醫療、救助、長期健康照護等所需及醫療費用等情事 ,尚難認非異議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生活所必需。況解約後, 相對人所得以取償非鉅,審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7契約終 止所得之利益,並未逾異議人因終止所受之損害。衡以人身 保險契約之安定社會作用及長期保障目的,因年齡增加身體 狀況不同,倘若解約已難已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或無法 重新投保等情,應以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件就附表編號7 之契約如依相對人之聲請解約以為變價,要難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附表編號4、7所示之保單,倘逕予解約,執行手 段是否過苛而使被保險人處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相對人 因此保單終止所能獲償之金額,是否明顯低於對於被保險人 之權利侵害而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均值商榷。是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徐惠珍 蔡英薇 鍾愛一生313 (0000000000) 約4,679元 (約4,679元) 2 徐惠珍 徐惠珍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4,799元 (約0元) 3 徐惠珍 蔡斌成 美滿人生313 (0000000000) 約5,872元 (約5,872元) 4 徐惠珍 徐惠珍 飛Young人生 (0000000000) 約12,096元 (約11,733元) 5 徐惠珍 徐惠珍 樂康愛防癌定期 (0000000000) 醫療險無保價金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徐惠珍 蔡英傑 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 (0000000000) 醫療險無保價金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徐惠珍 蔡斌成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79,528元 (約79,528元) 8 徐惠珍 蔡英傑 真心守護長期照顧 (0000000000) 0元 (0元) 9 徐惠珍 蔡英傑 鍾愛一生313 (0000000000) 約4,569元 (約4,569元) 10 徐惠珍 蔡斌成 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保價金 (醫療險無解約金) 11 徐惠珍 蔡英傑 真心守護長期照顧 (0000000000) 約0元 (約0元) 12 徐惠珍 蔡英薇 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 (0000000000) 約100元 (約100元) 13 徐惠珍 徐惠珍 防癌終身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保價金 (醫療險無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