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60號
TPDV,112,執事聲,2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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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林志高


相 對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胡浩叡律師

邱韋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賴建宏律師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 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撤銷扣押命令之處分(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8



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 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所爭執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如興公司)股票查封數量,而異議人之債權能否清償端賴賣 股換價情形,然股價無法預料致債權能否足額受償,更難預 料;況如興公司股票曾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11 1年8月公告停止買賣,112年6月間雖恢復交易,然遭證交所 併案公告變更交易方法;另112年6月間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 就其境外土地交易案遭第三人求償437萬美元,依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公告資 料所示,該中心曾代投資人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顯示如 興公司經營爭議頗多,相對人針對本件執行復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實際換價賣股時間恐須3、4年 後,屆時如興公司之股價如何難以據實評估,原裁定對於如 興公司股價評估,並無客觀明顯之依據標準,日後相關債權 無法清償可能性高,該過於粗率之股價評估標準對於異議人 並不公平,司法事務官所為將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 公司股票債權就扣押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予以撤銷之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 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 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90號裁定參照)。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 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 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 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 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 0號裁定參照);至該查封物之價值計算,除該標的物需經 專門知識或經驗者認定或計算,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後段 規定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 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估價外,原則上由執



行人員估計其將來可能獲償之價額為準。債務人有多數財產 時,查封何項,應依此種標準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 務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受債權人指定之拘束(參賴來焜所著 「強制執行法各論」,2008年4月初版,第72頁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及本票兩紙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相對人交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其 中500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中450萬元自110年12月6日 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6,000 元,案經繫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異議人指封相對人之存款 、股票債權等財產,而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如興公司之股票 7,413萬3,221股(包含分別存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分公司之1,919萬1,221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2, 394萬2,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及部分存款債權。嗣據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2年2月1日依命提供擔 保金210萬元(該擔保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 193號裁定變更為247萬,相對人亦依命於112年4月27日提存 完畢)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予停止。相對人繼於 112年6月16日,再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20日以原裁定撤銷異議人聲請 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債權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 之查封及扣押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相關卷宗無 訛(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卷〈下稱司執卷〉卷一 第7至319頁、第663頁;卷二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 第173至180頁、第233至239頁、第251至258頁)。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所扣得之如興公司股票,係上市公司 股票,而上市公司之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 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 中交易市場,是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得做為審 酌評定股票價格之參考。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債 權為950萬元、執行費61,913元,加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6 年5月(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112年1月18日 加計辦案期限4年4個月)之利息約829萬6,667元,核計異議 人之債權額約為1,785萬8,58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得相對 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共計7,413萬3,221股,雖如興公司曾自11 1年8月18日起經證交所公告停止交易,惟嗣已於112年6月26 日恢復交易,經恢復交易後之該公司股票曾遭併案公告變更 交易方式,然其股票仍具交易之價值。而相對人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係以該異議於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 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 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扣得之如興公司股票經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7月19日查詢該公司52週股價最低為每股2.22元、最高 則為5.65元,有卷附該公司股票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司執 卷二第247頁)。基此,如以相對人主張應受扣押之股票1,2 32萬5,977股其每最低股價2.22元計算,經查扣之股票至少 有2,736萬3,669元之價值,顯見於本件異議裁判時,屬足額 扣押,則客觀上扣押相對人該股票價值逾1,232萬5,977股部 分之範圍,已屬超額查封,依前揭說明,此超額查封之行為 恐非適法。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於112年6月間,就其境外土地交易案,業遭第三人求償437萬美元(見司執卷二第223頁)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與如興公司乃為各別人格獨立之法律行為主體,尚不得將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之債務,逕認為係如興公司之債務。況異議人並未舉證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遭第三人求償美金437萬,究竟對相對人執有如興公司之裁判時股價有何具體影響,其執此主張本件未超額查封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又主張,依投保中心公告資料顯示,投保中心曾代投資人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顯示如興公司經營爭議頗多云云。惟,投保中心係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此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屬兩事,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投保中心對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究對相對人執有之如興公司股價,產生何具體影響,縱或投保中心確有向如興公司求償款項之情,亦無礙於異議裁判時對如興公司股價之判定。另關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實際換價賣股時間恐3、4年後,屆時如興公司股價如何,難以評估乙節,查如興股票於變價時其可得市價固難預料,然衡量是否超額,應以異議裁判時之客觀標準為度,已如前述,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如興公司股價評估標準,既已以異議裁判時,該股票於市場最低交易價格為據而核算所扣得股票價值共約2,736萬3,669元,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其判斷尚屬適當有據。異議人未舉證如興公司之其他客觀股價判斷,僅憑主觀之臆測之詞指摘司法事務官評估標準過於草率,尚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 興公司股票債權逾1,232萬5,977股範圍執行程序之原裁定, 合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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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