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02號
TPDV,112,執事聲,20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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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金生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75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752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112年6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退休金為債務人之原有遺產,惟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無遺囑或指定請領人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觀該條例對於負 有債務者,並無關保障之規定。而且目前執行法院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認退休金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毋庸選任遺產 管理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 金;另勞保局對已選任遺產管理者,又認遺產管理人非該條 例所定之請領人,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仍應歸入 勞工退休基金,且異議執行。則此舉形同與民爭產,且有違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況勞退金為債務人之原 有遺產,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係屬無償取得,其權利保護本劣 於債權人。是就關於同一事項,而無規定者,適用於民法。 亦即勞工退休基金既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非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請領人,而勞動部係無償取得債務人 之原有財產,就應於其管理或無償取得財產之範圍內負擔其 債務,方符憲法及民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本件以勞 工退休基金之管理人勞動部為債務人並無違誤等語。三、按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 因時效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 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 件即有欠缺。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邱金生已死 亡,所遺勞工退休金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故將勞動退休基 金之管理人即勞動部列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邱金生於勞保局因死亡條件成就可領取之勞工退休金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5月29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邱金生業已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5月2日死亡, 無繼承人,此有邱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27-29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固 規定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情形,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勞工退休基金或其管理人勞動 部尚不因而成為邱金生之繼承人,亦不因此承繼邱金生之權 利義務。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邱金生,而非勞動部 ,異議人持對邱金生之執行名義對勞動部聲請強制執行,其 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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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