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國簡上,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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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昭惠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 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馬路(下 稱232地號馬路)、同段284地號土地為森林(下稱284地號 森林),分別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各稱國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林管處)管理。而284地號森林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失火,因花蓮林管處未即時派員撲滅,且國產署北區分署 就232地號馬路設置、管理上亦有欠缺即將樹木種植馬路中 央,造成馬路過小,林木雜草孳生,火勢遂而延燒,波及上 訴人所有同段303之1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等,致上訴人之財產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7,500元之判決等語。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卷第19 頁),上訴及擴張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 萬4,637元。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5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併參照)。是以,如國家賠償法 已有特別規定,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五、上訴人固主張花蓮林管處因管理284地號森林不當,於該處 失火時,所屬公務員遲延救火,又因國產署北區分署就232 地號馬路亦有管理缺陷,造成火勢延燒,致上訴人之財產受 有損害,乃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 云(本院卷第40頁)。然依上開說明,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 致人民受損害者,均屬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且國家賠償法 相較民法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 規定,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堪認定。又原審已多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 未補正,於本院亦同前主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 為補正。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



追加,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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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