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7號
原 告 王善茂
王聖棻
王榮福
杜昌弘
李君豪
許聰偉
黎承開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成業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侯少鈞律師
被 告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 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
……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 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 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 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 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 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 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足見民事訴訟涉及事 實認定之先決問題,如係以行政爭訟所確定之「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普通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 免不同審判權之裁判結果歧異。
三、本件原告王善茂、王聖棻、王榮福、杜昌弘、李君豪、許聰 偉、黎承開、張成業等八人(下稱王善茂等八人)主張被告 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病管制署)、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共同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0日發布之新 聞稿及110 年9 月3 日至111 年6 月15日之居家檢疫行政處 分,均屬違法無效,使王善茂等八人之人身自由被剝奪,且 未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連帶給付王善 茂、王聖棻、王榮福、杜昌弘、李君豪、許聰偉、黎承開等 七人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張成業九萬元。四、查王善茂等八人請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國家賠償,係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國家前開新聞稿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而王善茂等八人已就該等行政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86 號審理中 。是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依 據,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綜合上述,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係以另 案行政訴訟事件所確定之「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確定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不同審判權之裁判結果歧異。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