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翰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