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68號
TPDV,112,司聲,96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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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市長

相 對 人 康健精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芳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昌(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寧(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琳
蔡天啟

葉國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欄,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 本院108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相對人葉國一、葉瑞華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葉國一、葉瑞華)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 表五比例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國一、葉瑞華 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92,708 元(參108度重訴字第713號卷一第9頁繳費收據1紙)及第二 審裁判費1,939,062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7 號卷一第21頁繳費收據1紙),合計3,231,770元,應由相對 人依附表五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是以各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五之「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 欄所示,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五 編號 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計算式:3,231,77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 各18分之1 各179,543元 2 康健精、康本昌、康本芳、康本寧 各72分之1 各44,886元 3 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 各90分之1 各35,908元 4 蔡天啟 3分之1 1,077,257元 5 葉國一 30分之9 969,531元 6 李瑞華 30分之1 107,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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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