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82號
TPDV,112,司聲,88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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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相 對 人 曾國華(即曾煥廷之繼承人)

曾淑芬(即曾煥廷之繼承人)

曾國杰(即曾煥廷之繼承人)

周嘉玲(即周曾春子之繼承人)


楊天宏(即楊王愛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國華曾國杰周嘉玲楊天宏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國華曾淑芬、曾國 杰、周嘉玲楊天宏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曾國華曾淑芬曾國杰部分) 及原址查無此人(周嘉玲楊天宏部分)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公開標售公告、土地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查訪結果分別為: ①相對人曾國華曾淑芬曾國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派員查訪,其中相對人曾國華曾國杰僅設籍於戶 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曾淑芬確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49544號函在卷可稽。 ②相對人周嘉玲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 未遇亦未無從查知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 年7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44536號函在卷可稽。 ③相對人楊天宏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 112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6859號函在卷可稽。四、是相對人曾國華曾國杰周嘉玲楊天宏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上列相對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曾淑芬部分,難逕憑招領 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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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