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88號
TPDV,112,司聲,128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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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林桂慧
林桂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芝芬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芝芬間請求修復漏水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撤回上訴通知、 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 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7萬5000元。上開假執行判決 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撤回,應認聲請人等聲請假執行之部 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既 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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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