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周伯壽
相 對 人 周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7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 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672元、鑑價費用20,000元、地政規費9,880元、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及證人旅費1,900元,合計53,387元,應由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