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28號
TPDV,112,司聲,122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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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 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處分本案請求,實際上業已全部勝訴確定,經撤回 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假處分事件所 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決 議無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且上開 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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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