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石敏雄
相 對 人 李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員警至相 對人戶籍址查訪時無人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2年8月31日北 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6788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