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79號
TPDV,112,司聲,117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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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周光燿

相 對 人 周清雯


周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清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光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1分之3。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又本院於112年8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為40,667元(計算式:122,000元乘以1/3= 40,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各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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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