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潘隆利
楊清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宿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給予補償金額之通知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美宿之戶籍地郵寄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郭美宿戶籍址訪查,訪查結果經現住人表示相對 人居住於宜蘭市○○路00號,此有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北市 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304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逕 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