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莊秀勤
盧秀鳳
盧秀儉
莊秀緣
詹秀花
相 對 人 莊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行使優先 購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因非本人收受,無從確定相對人是 否實際居住該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8月1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614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