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23號
TPDV,112,司聲,112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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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王子鏘
相 對 人 楊惠寬
楊演松

楊宜芬


相 對 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反訴 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於108年5月28日一部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及反訴 請求賠償損害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於111年7月12日就其餘部分 為一部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 於本訴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為給付之本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惟依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 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經108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並核算其上訴利益為332萬1868元(即165萬元+167萬1868元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095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於108年5月28日就 本訴請求退夥結算及反訴請求賠償損害其中121萬元部分為 一部判決,該部分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時 確定。故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就本訴部分反訴部分其中121萬元 即訴訟標的價額286萬元繳納之裁判費4萬3971元【計算式:1 65萬元+121萬元】,合計6萬13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 算式:17,335+43,971=61,306】。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24日 補充其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即原以165萬元核定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分配款727萬2038元,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萬3072元、10萬9608元,故聲請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7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萬3606元,合 計13萬9343元。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9日減縮上訴聲請為68 9萬5001元,就減縮後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萬9310元、10 萬3965元,差額部分合計9405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73,0 72+109,608)-(69,310+103,965) = 9,405】。故其補繳裁判 費扣除應自行負擔部分為12萬9938元,加計其於第二審支出 之鑑定費合計36萬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四應由相對人負擔, 即11萬7585元【計算式:[(139,343-9,405)+360,000] X0.24 = 117,5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請求返還不當 利益46萬1868元部分,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0950 扣除已確定部分4萬3971之差額697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8萬5870元【計算式:61,306+ 117,585+6,979=185, 8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就執行費用3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應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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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