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潘馨橙
法定代理人 許悟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炤生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潘馨橙係被繼承人王炤生之曾孫女,固係第1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女、部分孫子女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 子女陳艾君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卷查核卷內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陳艾君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曾孫即本件聲請人潘馨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