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林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嫻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予被繼承 人王嫻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惟被繼承人王嫻蓁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王嫻蓁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孫子女、部分兄弟姐 妹雖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尚有一兄( 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王欽民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888號內之戶籍資料查核 無誤。從而,被繼承人王嫻蓁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