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120號
TPDV,112,司繼,212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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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李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健軍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查相對人李國正係被繼承人李健軍(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 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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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