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46號
TPDV,112,司繼,164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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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初佩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初佩棟因佔用國有土地,經法 院判決應返還土地及房屋予聲請人,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強制執行 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初佩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即具有退除 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112年7月19北市榮輔字第1120007823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查核無誤。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初佩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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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