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李聞達
李聞華
李莉珍
李明晏
李聞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德壽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僅表示其等均有 參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之喪禮,但未說明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故本院再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消息,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 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