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147號
TPDV,112,司繼,1147,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邱姳涵
邱翊玹
劉允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翔
兼法定代理
范珈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范政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邱姳涵、邱翊玹、范珈榕均係被繼承人范政宏之孫 ,聲請人劉允樂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 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范逸俊、范逸芳、范綺玲、范達 志、范達呈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范槿儒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范槿儒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