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1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維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 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所為之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 1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顏維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 ,同年7月14日法院裁定由顏宛如輔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聲請狀陳明其於到期日 112年8月3日執票向相對人為提示,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 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時,相對人已得輔助人之同意,依 前揭規定,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