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22號
TPDM,93,訴,922,2005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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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87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悟,與丁○○、乙○○(分別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判處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有期徒刑四年 )三人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選定附表所示之人後,由甲○○騎乘其 所有以其妻李鑫如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BGG-880號重型機車 尾隨把風,丁○○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乙 ○○,推由乙○○乘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 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三人朋 分花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甲○○、丁 ○○乘坐黃漢良駕駛之395-CG營小客車,為警在台北縣中和 市○○○○道路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長袖外套四件 、長褲一件、安全帽四頂及注射針筒一支。
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證人 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6 至58頁及本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及93年4月29日台北縣 新店市○○街88號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見上述偵 卷第100-102頁)均經本院提示,被告甲○○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丁 ○○、乙○○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依釋字第592號解釋, 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共同被告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第159條之2規定,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則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情形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搶奪犯行,辯稱:其雖曾 與共同被告丁○○、乙○○騎車出遊,惟並未參與搶奪,係 丁○○、乙○○二人單獨行搶,與其無涉等語,惟查:(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 ○、丙○○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 本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審理中均坦承於附表所 示犯罪時地有共同搶奪犯行,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6 日判 處共同結夥搶奪罪,則其二人確曾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 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丙○○於93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 店市○○街72號被搶後,經警調閱該址附近台北縣新店市 ○○街88號前監視器錄影帶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經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認係其自行單獨 騎乘上揭機車及丁○○、乙○○共乘另輛機車無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共同被告丁○○、乙○○於 行搶後不久,監視器即拍得被告甲○○曾與丁○○、乙○ ○共同出現在上揭犯案地點附近之事實,亦可認定。(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與丁○○、乙○○共同出遊,但 半途即離去,未曾至犯案現場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被告未參與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搶奪犯行,惟查:
1、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丁○○、乙○○下手行搶後 為監視器拍攝到三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附近之畫面 ,則被告所辯其與丁○○、乙○○共同出遊於半途即 離開,係丁○○、乙○○事後行搶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
2、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 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甲○○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加重搶 奪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9787號偵卷第72頁正面、第203頁正面及本院93年 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7頁正面及本院93年7月16日準 備筆錄)。




3、上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係經被告甲○○於警詢     中指認係丁○○、乙○○下手行搶,其跟隨觀察(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 21頁),且被告係明知共同被告丁○○、乙○○欲進 行搶奪,並共同前往現場,且相約朋分所得一事,經 其於警詢中證稱:因上揭三次行搶之時伊均有跟在他 們後面看他們行搶。因為他們每一次要行搶之時均有 邀約伊一同前往,並說要分伊犯案所得,但每一次他 們均說搶到的皮包沒錢,故伊本人均沒分到錢,但犯 案後均有接受他們喝飲料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22頁),於偵訊中亦     供稱曾參與三次,下手之前他們有向伊說明要去賺錢 ,伊也猜的出來他們要作壞事,有答應搶到東西會分 給伊,但都沒分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2頁正面 ),其並供稱:都是乙○○跟我說要去賺錢,丁○○     都在場,他有聽到所以他應該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174頁),從而被告甲○○事前知情並親自參與搶 奪一事至為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 本院之證詞,內容相互矛盾,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供稱甲○○有共同     行搶,是為了拼交保或分擔責任,核與事理不符,證     人乙○○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曾見丁○○分款給甲○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可能係丁○○分到錢以後拿     錢請被告購買毒品,核與丁○○所述亦不相同,其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詞,顯係為脫免自己加重搶     奪罪行及迴護被告甲○○,應認先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中所供稱被告甲○○有參     與上揭犯行之陳述較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4、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     ○知悉其與丁○○二人要搶奪而一同前往,且事後分     贓時其當場看到丁○○分款予甲○○等情明確(見本     院93年9月1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不知丁○○分予被告甲○○該款係何目的    云云,惟其先前證詞較為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於     共同被告丁○○、乙○○行搶時在場,乃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之事實,應     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與丁○○、乙○     ○連續結夥三人搶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與



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 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曾犯 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體壯、不務正途,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竊得機車四竄結夥  搶奪路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且惡劣、犯罪所生  之被害人個人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素行亦非良善、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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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  │      │      │搶奪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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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己○○○ │
│  │10日上午10時│順安街104號 │黑色旅行袋、│
│  │許     │前    │男用黑色皮夾│
│  │      │     │、女用紅色手│
│  │   │ │提包各一只 │
├──┼──────┼──────┼──────┤
│二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戊○○  │
│  │16日下午2時 │自立街32號前│女用黑色皮包│
│  │57分許   │      │(內有現金新│




│ │ │ │台幣三千八百│
│  │      │     │元、行動電話│
│  │      │     │一支、數位相│
│  │      │     │機一台、信用│
│  │      │     │卡三張等物 │
│  │      │     │ │
├──┼──────┼──────┼──────┤
│三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丙○○  │
│  │29日上午11時│寶安街72號前│深藍色女用皮│
│  │15分許   │      │包(內有現金│
│  │ │ │新台幣一千五│
│  │      │     │百元、行動電│
│  │      │     │話一支、提款│
│ │ │ │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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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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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