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6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玉妹、王明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1日簽發予澳保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20,000元,利息按年息2 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8月2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系爭本票,聲請人詎 於96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張玉妹於 112年2月8日死亡、王明生已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本 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