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9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宅公司)之負責人 ,乙○○之前妻即姚慧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為 磯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磯法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華 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三宅公司 、磯法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 ,乙○○、丁○○2 人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2 人曾為連 襟關係。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自民國86年起,即與陳育堂 所經營之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JARDINE MACHINER Y TAIWAN LIMITED,下稱怡和公司)、丙○○所經營之開翔 重機股份有限公司(TRAX MACHINERY TAIWAN LIMITED ,下 稱開翔公司)有生意往來,其等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 公司(以下均以三宅公司統稱之)下單向怡和、開翔公司指 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開翔公司向 三宅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並由該指定供應商直接交 貨予三宅公司指定之受貨人,三宅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 貨款1 成左右之60天或45天期票予怡和、開翔公司,用以支 付前開貨款,怡和、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雙方自86 年以還,一直維持良好之商誼,而三宅公司之付款亦屬正常 。91年8 月間,丁○○經營之華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 允幫忙,乃向怡和、開翔公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 之列,以前開交易模式,向怡和、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二、乙○○和丁○○為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遂與新
加坡Unigen(s)Pte Ltd. 及3R Communications Pte Ltd (以下合稱「Unigen/3R 」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自民國91年8 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先由乙○○在其三宅公司即台北市○ ○區○○路161 號1 樓處,以電話與總管理處設在台北市○ ○○路之怡和、開翔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由乙 ○○向甲○○佯稱已接獲多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要求怡和、開翔公司向 渠等指定之「Unigen/3R 」公司採購設備及零件,以交運予 台電公司,復由丁○○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 單(ORDER SHEET)共5份,分別傳真予甲○○(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怡和、開翔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 華頡公司確要向「Unigen/3R 」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 上所臚列之設備,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 R 」公司訂貨,而依據前開三角關係,怡和、開翔公司於「 Unigen/3R 」公司出貨前,需將款項支付給「Unigen/3R 」 公司,華頡公司則在貨物運到後始付款予怡和、開翔公司, 然針對上開訂單,「Unigen/3R 」公司根本並未準備出貨運 送,竟由「Unigen/3R 」公司之林姓成年人連續填載不實之 發票及裝箱單等,或由三宅公司人員、或由「Unigen /3R」 公司分別傳真向怡和、開翔公司請款,使怡和、開翔公司誤 信而電匯共計4 筆總價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Unigen/3R 」公司於收 到怡和、開翔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2 到3 之利潤後, 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 分行之戶頭共00000000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人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元)。乙○○、丁 ○○收到「Unigen/3R 」公司前開匯款而得逞後,即分別將 前開款項提出用以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三、乙○○、丁○○嗣後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5 紙60天票期之支 票佯為付款,而於上開期票即將屆期時,乙○○乃向怡和、 開翔公司謊稱因台電公司遲延驗收且未如期付款云云,數度 於91年12月2 日、同年12月5 日及92年1 月6 日央請怡和、 開翔公司同意換票以延期付款,並由三宅公司及乙○○個人 提供背書擔保,藉以取信怡和、開翔公司,怡和、開翔公司 為維既有之商誼且尚不知徐、劉2 人之詐欺計劃,乃勉強同 意將所收之5 紙期票分別展延至92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17 日,嗣怡和、開翔公司屆期將上開經展延之期票提出交換時
,竟仍全數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合計達000000000 元 ,經甲○○向乙○○訊明原委,乙○○起初仍多藉口係台電 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乙○○、丁○○2 人為能繼續 隱瞞前情,明知「Unigen/3R 」公司於92年2 月18日所傳真 予徐、劉2 人之空運提單共6 紙為偽造之假文件,竟另行起 意,與該林姓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乙○○於收到「Unigen/3R 」公司所傳真之前開假 文件後,即於同年2 、3 月間將之交付予甲○○,向甲○○ 佯稱前開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有託運至大陸,但錢無法收回之 情事,足生損害於怡和、開翔公司。直至怡和、開翔公司進 駐三宅公司查帳,查閱相關銀行帳冊等財務資料後,赫然發 覺「Unigen/3R 」公司在怡和、開翔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款項同時,竟有數額相近之款項陸續自「Unigen /3R 」公司匯回(詳如附表三所示),乙○○、丁○○見已無法 隱瞞,始向怡和、開翔公司人員坦認上情,並於92年2 月26 日簽立書面陳述,而悉上情。
四、案經怡和、開翔公司(以下均統稱告訴人公司)告訴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 卷第67 頁背面、第120 頁)及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惟參以被告乙○ ○於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有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云云(見本院卷第1 卷第26頁),辯護人復於93年12月10 日提出準備程序狀略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自86年起即有生意之往來,交易 之模式係被告乙○○以三宅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下單 購買重機械及其零配件,後由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乙○○所 指定之新加坡供應商下單採購,告訴人公司於接獲新加坡 供應商所開具之發票後,即先將貨款匯與新加坡供應商, 嗣由⒈供應商將該貨款匯回予三宅公司,再由三宅公司直 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⒉或由新 加坡之供應商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 訂購。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以支應告訴人公司 已付款與新加坡供應商之貨款,而此交易模式自86年迄91 年8 月本案發生為止。而之所以採取此交易模式,係因被 告乙○○需要龐大資金向國外採購重機械或其零配件,但 被告乙○○資金不足,遂而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由告訴人 公司提供此資金,而被告乙○○提供供應商,另被告乙○
○為不讓告訴人公司知曉真正之供應商係為何廠商,避免 告訴人公司日後直接向該真正供應商下單,遂指定告訴人 公司向新加坡供應商下單,後由新加坡公司匯回該貨款, 再由被告向真正之供應商下單,以完成交易,而此交易模 式告訴人公司可獲取差價,並可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貸 款之限制,從而僅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可兌現,信用 無虞,告訴人公司即不過問被告是否訂貨或供應商為何人 ,而此交易模式自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以來,均未發生 問題,直至本案發生。
㈡公訴人所指訴之裝箱單與空運提單,被告乙○○並未將之 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裝 箱單與空運提單係本案發生後被告乙○○為幫被告丁○○ 而於92年1 月26日與告訴人公同簽訂協議書,將三宅公司 交予告訴人公司接管,並將該公司所有之文件讓告訴人公 司查閱,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該裝箱單與空運提單,被告乙 ○○並未於本件交易前,提供裝箱單與空運提單予告訴人 公司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予新加坡供應商, 另新加坡供應商「Unigen/3R 」公司於所提供之發票並非 為偽造,確實是由該公司所出具,且在新加坡政府亦有繳 交稅賦,僅係其內容不實,並無偽造之情事存在。 ㈢本案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告訴人公司將貨款匯予新加坡供 應商,供應商將該貨款又匯予三宅公司後,被告丁○○將 該貨款自行取走花用,被告乙○○得知後,亦未向告訴人 公司說明,導致以華頡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無法 兌現,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該筆貨款,而被告乙○○與告 訴人公司自86年以前開之交易模式合作以來,均未發生被 告之公司支票未兌現之情形,告訴人公司方願意以此交易 模式與被告繼續合作,直至被告丁○○之華頡公司加入此 交易模式,而將本件交易之貨款取走花用等語。 據此,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內容不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行使偽造之空運提 貨單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華頡公司乃係89年成立,原名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德麟公司),其所以更名係因華德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玉華,以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其以股東身份投資之其他 公司業務相同(即電腦週邊硬體買賣業務),因競業之關 係不便出任負責人,故委由被告丁○○出而任之,約定薪 水每月3 萬元。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被告丁○○全未插手 ,詎黃玉華利用公司對外詐財,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第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該案雖未 被列為被告,但民事案件未能免責,被告丁○○一本負責 態度由自己籌資,家父另出資數百萬元,加上向親人挪借 而清償部份債務,被告本無有利用經營公司對外詐財之任 何意圖。
㈡華德麟公司經清償債務後,公司已無信用瑕疵,經友人建 議而更名為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圖好好經營,惟事 與願違,至91年4 月與委姚慧蘭結婚後,常因經費公司繼 續出資而影響家庭收入,夫妻二人時時為此爭吵,被告丁 ○○心灰意懶,而於年中向被告乙○○表示要放棄公司之 經營結束營業,被告乙○○應見有機可乘,誆稱可以由他 挹注資金,公司不要結束,由他負責代為經營,被告丁○ ○一時不查以被告乙○○與其有連襟關係,應不可能像黃 玉華一樣,又慘淡經營之公司知能因此復活,於被告丁○ ○個人或社會均有利,故放心將公司支票及公司印鑑交予 被告乙○○執用。如此一來被告丁○○等於將公司賣予被 告乙○○,只是未變更股東而已,被告丁○○僅到被告乙 ○○之三宅公司上班辨理出納之業務,直到公司發生如本 案之問題,告訴人公司派人前往三宅公司接管財務時,被 告丁○○始初次與告訴人公司所派來人見面,被告丁○○ 方知華頡公司遭被告乙○○利用為洗錢工具。被告丁○○ 除拿三宅公司薪水外,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 ㈢被告丁○○確未參與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 如有相類之行為,係在不知情無意圖之情形下為被告乙○ ○利用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之利益提出辯護,意 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缺乏資金,故自86年起向告訴人公司情商權 宜之計,遂得出假買賣真借款之計,每筆借款流程為: 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
⒉告訴人公司收到國外出口商傳來的發票和裝箱單後,立 即依發票金額付款。
⒊國外出口商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現款匯回被告 乙○○。
⒋被告乙○○於簽發貨到後6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給付貨 款。
此計兩蒙其利,各取所需,故暢行5 年左右。不料被告乙 ○○債務越滾越大,只得搬東牆補西牆,甚至乞靈於地下 錢莊。於91年8 月,在錢莊威逼下,決挺而走險,先以節 稅為名,說服告訴人公司同意以相同模式,借錢給華頡公
司,換言之,華頡公司成為被告乙○○的借錢人頭戶。再 以為被告丁○○處理債務為名,自91年8 月底取得由被告 丁○○任負責人之華頡公司大小章與支票。詎料,自此被 告乙○○週轉失靈,致告訴人公司損失不貲。告訴人公司 為減少損失,只得同意緩期清償,奈何被告乙○○屆期跳 票,告訴人公司只得於92年1 月26日開始接管被告乙○○ 之三宅公司財產,經月餘清查後,告訴人公司始知被告乙 ○○已無資財,憤而提出本件告訴。
㈡從華頡公司大小章交於被告乙○○後,華頡公司負債由二 千餘萬陡升至億元之譜,可知被告丁○○實為本案受害人 ,何來事後分贓可言?
㈢本案顯係被告乙○○借錢不還,告訴人公司不甘損失,以 刑逼民,索討債權之結果。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本案係 屬被告乙○○先借後騙案型,由上述可知,亦為被告乙○ ○個人隻手遮天之犯行。被告丁○○從朱有任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無任何參與詐騙之行為,更無嗣後分贓之情事 ,只落得債務陡升,訴訟加身的下場等語。
三、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2 人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 前之書面陳述,被告丁○○否認其證據能力,認該書面陳 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包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 前開書面陳述,乃係告訴人公司人員依據被告2 人之陳述 所作,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4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23頁),而被告2 人亦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確實看過內容後,在該書面陳述末簽名 等語(見偵字第19161 號卷第144 頁、第148 頁、第165 頁),顯見前開書面陳述乃係被告2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次查,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書面陳述 是分別與被告2 人談過後,他們才簽名的等語(見前開偵 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自願簽名的 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2 人自始至終亦 未抗辯前開陳述之製作乃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前開書面 陳述之任意性亦毋庸置疑。
㈢基上,前開書面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丁○○前開 爭執,核屬無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92年2 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已陳稱
:「⒊Unigen及3R提供之airway bill 及packing list如 係2002年6 月1 日之前者均為真實,該日之後者,因有連 襟丁○○介入交易,所以有一部分不真實。以2002年9 月 13日、10月18日及11月1 日三筆不實交易為例,都是由丁 ○○偽造不實出貨清單傳給新加坡Unigen/3R ,再由Unig en/3R 偽造不實發票向怡和重機和開翔重機請款,不過丁 ○○在和Unigen/3R 聯絡時都是透過我,所以我也知道這 個事情」等語,有被告乙○○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9161 號卷第61頁)。
㈡被告丁○○於92年2 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已陳稱 ,略以:
⒈「確實有不實交易」。
⒉「只要傳至新加坡,並打個電話,新加坡即會自行將款 匯回三宅華僑銀行或華南銀行,銀行戶頭由劉先生指定 ,徐先生隱約知情...」、「華頡與JMT&TRAX生意往 來前四筆是與TRAX,最後一筆是JMT ,劉先生只要將sh opping List 傳給新加坡,新加坡會做invoice ,請JM T&TRAX付款」。
⒊「劉先生告知新加坡僅扣2% -3%」。
⒋「新加坡匯回來的錢是入三宅戶頭,用來過華頡票,出 納只要銀行打電話來說存款不足,出納即去存款,出納 聽命於徐先生和劉先生,不問存款內容或原因,徐先生 幫劉先生過了約6 、7 千萬的票,徐先生沒向劉先生追 討過...劉先生目前已是拒往戶,華頡是因資金出問 題,才決定以invoice 向JMT&TRAX取款匯新加坡,至於 提單新加坡會做,劉先生不認識林小姐,如何彼此信任 ,因為徐先生和新加坡交易來往多年,所以相信新加坡 會匯款回來,...劉先生將訂購單傳與新加坡林小姐 ,餘林小姐會處理,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 不知...」等語。
有被告丁○○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 62頁、第63頁)。
㈢證人即前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甲○○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見偵字第19161 號卷第93頁以下、第147 頁以下)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略以:
⒈我與被告2 人係有公司上之業務往來,主要係以怡和公 司為主,開翔公司也是這些人在做,主要是運用開翔公 司的執照。告訴人公司最早於86年與被告乙○○之三宅 公司有生意往來,其交易模式乃係如有較大之買賣金額
時,三宅公司即希望告訴人公司買貨給他,有較長的付 款期,他拿到錢之後,再付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 給他45天或60天之付款時間,告訴人公司並藉此賺取1 成左右之差價。也就是告訴人公司下訂單給「Unigen/3 R 」公司,「Unigen/3R 」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收錢後就 出貨,告訴人公司不知道有無出貨,是看到出貨之文件 ,如裝箱單、發票、提單等,由三宅公司或「Unigen/3 R 」公司傳真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才付款。 ⒉被告乙○○曾跟我說被告丁○○是他妹夫,被告丁○○ 把華頡賣給被告乙○○,我有問他為何要換一家公司跟 告訴人公司交易,他說因為進項、銷項要沖抵,就是要 節稅,所以由華頡公司跟告訴人公司交易。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係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 最近有一批買賣零件之生意,我了解告訴人公司可賺取 之差價為何,呈報公司總經理批准後,即向「Unigen/3 R 」公司購買,由於告訴人公司與三宅公司已交易多年 ,亦相當信任被告乙○○,所以並未嚴格要求所有文件 均需事先備齊,但是前面3 筆是裝箱單、發票一起給我 的,第4 筆、第5 筆則是因為他很趕,我即要求起碼要 有發票,所以他把發票給我,裝箱單部分則後補,而前 開文件或由三宅公司傳真,或由「Unigen/3R 」公司傳 真。當時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乃設在台北市○○○路 。
⒋前開交易,之後係以交付華頡公司名義之60天期票,經 過多次之延票、換票,被告2 人仍然無法給付約定之款 項,我就找被告乙○○要求他付款,本來約好要看客戶 之買賣契約書,後來被告乙○○跑到大陸,讓我們找不 到,等到他回來後,又說貨已賣到大陸,且係透過香港 一家公司,然經查,香港並沒有那一家公司,查新加坡 之「Unigen/3R 」公司亦沒有出貨,後來經與被告乙○ ○協議,由告訴人公司到三宅公司查閱所有資料,才發 現「Unigen/3R 」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匯錢到新加坡後沒 多久,就轉匯給三宅公司,此時被告乙○○才承認他有 詐欺。
⒌告訴人公司和三宅公司早期交易時,貨物必須要到告訴 人公司倉庫,再出貨給三宅公司,並由告訴人公司依照 稅則申報稅額,後來被告乙○○為了節稅,才要求告訴 人公司改成目前之交易模式,因為他之前有信用,所以 就讓他且直接提貨,而告訴人公司也一直認為有貨物進 出,如此方式,乃係貿易第三地交貨的模式,從來不認
為這是借貸。
⒍我有一次見到被告丁○○,問他貨、錢怎麼樣,他起碼 知道告訴人公司被騙了,但他從來沒有向我說根本沒有 這回事,被告2 人講法都一致,我有問他有關被告乙○ ○之去向,他都說一些無關緊要之事。
⒎空運提單應該是被告2 人交給我的,是在92年2 、3 月 間時,且係拿一整套影本給我的,我還問說為何那麼久 ,他們回答說新加坡那邊要找出來,但新加坡那邊的人 放假等語,被告乙○○以該空運提單向我解釋說貨已送 到大陸去,但大陸的錢收不到。當我拿到該空運提單時 ,發現下面的簽名蓋章位置全部一致,感覺不是真的文 件。
㈣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接受詰問具結證稱,略以:
⒈當時被告丁○○告訴我華頡公司在台中有負債,需要我 幫他下去處理,我有幫他處理台中的債務,說好是500 萬元,並將該公司從台中遷回台北,只是事後才發現他 的債務將近1 億。
⒉有關本案,被告丁○○知情,因為會計是他的老婆,所 有金錢往來匯款都是他們在處理。錢有些是被告丁○○ 匯的,有些是公司會計匯的。
⒊華頡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公司會計保管,使用大小章時, 不需經過何人同意,被告丁○○也有在用。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後來以華頡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是公司會計開的,從開票至延票,被告丁○○都知情 ,而且被告丁○○也承認錢是他用的。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全部有無出貨,我不敢回答,這 是公司處理貿易的作法。
⒍「Unigen/3R 」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與如 附表一之訂單,並不是一筆對一筆,但是有關係的,他 們怎麼匯,我沒有辦法控制,我們匯來匯去扣來扣去。 ㈤被告2 人推由被告丁○○以華頡公司名義所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訂購單,共5 份(見前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 ),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三宅公司確有訂購該等訂購單所 載之設備及零件。
㈥「Unigen/3R 」公司之林姓成年人以「Unigen/3R 」公司 名義所填載不實之發票和裝箱單共10紙(見前開偵卷第13 1 頁第140 頁)。告訴人公司收到前開文件,誤以為「 Unigen /3R」公司確已出貨。
㈦告訴人公司收到「Unigen/3R 」公司之前開發票、裝箱單
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外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文件共4 紙(見前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 ㈧「Unigen/3R 」公司在收到告訴人公司前開匯款後不久, 即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予三宅公司收受之華僑商業銀 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水單2 紙等 文件(見前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㈨被告丁○○嗣後以華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 紙用以支付告 訴人公司前開貨款及其退票理由書(見前開偵卷第50頁至 第54頁)。
㈩被告2 人嗣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訛騙告訴人公司前開交 易之貨物已送至大陸,但錢收不回來之偽造空運提單影本 共6 紙(見前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又前開空運提單 ,其中有5 紙所記載之「NovosionInternational (HK) Ltd 」,經告訴人公司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並無此家 公司,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76 頁)。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原來以為有「Unigen/3 R 」公司,後來聽說查也是有這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10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參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有 關其在新加坡法院另外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所載,亦將 「Unigen/3R 」公司列為被告,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前開偵卷第181 頁至第190 頁),顯見被告2 人前開 自白中所稱之「Unigen/3R 」公司,尚非虛妄,職是,被 告2 人所提出之以「Unigen/3R 」公司名義所制作之發票 裝箱單等文件,尚屬「Unigen/3R 」公司以自己名義所制 作之文書無疑;次查,綜合被告2 人前開自白、證人甲○ ○之證述,被告2 人並無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之意,卻仍以 華頡公司之名義制作不實之訂購單,則「Unigen/3R 」公 司實際上亦無出貨之行為,是其2 人交由「Unigen/3R 」 公司之不詳成年人依前開訂購單之內容所填載之發票及裝 箱單等,核其內容當屬不實,渠等進而傳真予告訴人公司 ,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2 人交予證人甲○○之前開空運提單,其中5 紙中所 記載之「Novosion International(HK)Ltd 」,經查香 港並無此家公司,佐以被告2 人乃係以不實訂單訛詐告訴 人公司,「Unigen/3R 」公司實際上並無出貨,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我拿到該空運提單時,發現下 面的簽名蓋章位置全部一致,感覺不是真的文件等語(均
已如前述),而本院參照卷附之空運提單6 紙,有關「SP EEDMARK AIR TRANSPORTATION PTE LTD」、「GEIS CARGO SINGAPORE PTE LTD 」之簽名、印章等位置,經核均屬相 同,且前開空運提單6 紙均於92年2 月18日自「Unigen/3 R 」公司傳真,則本院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Unigen /3R 」公司有偽造前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印文之犯行,然 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該6 紙空運提單乃係無制作權人以不 不詳方式冒用前開SPEEDMARK 及GEIS等公司之名義所制作 之偽造文件,而被告2 人均明知及此並持之行使甚明。 被告2 人明知並無意願向「Unigen/3R 」公司訂購,竟透 過「Unigen/3R 」公司之林姓成年人,先填載華頡公司不 實之訂購單予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2 人確 有以華頡公司之名義下單訂購之意,再由「Unigen/3 R 」公司之林姓不詳成年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 等文件,使告訴人公司誤信「Unigen/3R 」公司確已交貨 予被告2 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因而付款,「Unigen/3R 」 公司再將告訴人公司前開匯款,扣除一定成數之利潤後, 匯回三宅公司,被告2 人則以前開匯款用以解決華頡公司 之鉅額債務,對於以華頡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告訴 人公司前開貨款之60天期票,則任令退票,以此虛偽買賣 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公司,被告2 人顯有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基上,被告2 人為了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遂 與「Unigen/3R 」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止,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之甲○○佯稱已接 獲多筆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復由被告丁○○ 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 分別傳真予證人甲○○,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華頡公司確 要向「Unigen/3R 」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臚列 之設備,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R 」公 司訂貨,「Unigen/3R 」公司之林姓成年人則連續依前開 訂購單之內容填載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傳真予告訴人公 司請款,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而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4 筆總價達00000000元,「Unigen/3R 」公司於收到告訴人 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2 到3 之利潤後,隨即將款項 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 戶頭共00000000元(如附表三)。被告2 人收到「Unigen /3R 」公司前開匯款後,除以華頡公司名義簽發60天之期
票外,即分別將前開款項提出用以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 債務之問題。而前開期票經過多次換票、延票,竟仍全數 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合計達000000000 元,經證人 甲○○向被告乙○○訊明原委,被告乙○○百般推託,被 告2 人為能繼續隱瞞前情,明知「Unigen/3R 」公司林姓 成年人於92年2 月18日所傳真予被告2 人之空運提單共6 紙為偽造之假文件,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收到「Unigen/3R 」公司所傳真之前開假 文件後,即於同年2 、3 月間將之交付予證人甲○○,向 證人甲○○佯稱前開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有託運至大陸,但 錢無法收回之情事,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對於被告乙○○、丁○○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 或不能採信,或難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除前開所述 之證據外,茲再補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模式,由三宅 公司向指定之新加坡供應商下單採購,告訴人公司於接獲 新加坡供應商所開具之發票後,即先將貨款匯與新加坡供 應商,嗣由⒈供應商將該貨款匯回予三宅公司,再由三宅 公司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⒉ 或由新加坡之供應商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 之廠商訂購。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以支應告訴 人公司已付款與新加坡供應商之貨款,而此交易模式自86 年迄91年8 月本案發生為止。而之所以採取此交易模式, 告訴人公司不僅可獲取差價,也可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 貸款之限制云云,不僅與證人甲○○前開之證述內容有所 不符,經核亦與其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一些機 械的訂單,就向怡和開翔買貨,要求怡和或開翔向我們指 定的廠商購貨。」、「指定之供應商直接把貨交給我們公 司」、「我們會開票給怡和或開翔」、「票期是收到貨以 後六十天」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不符 ,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而為不同之陳述,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嗣 後附和其詞,亦為同樣之辯解云云,均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乙○○所供稱之前開交易模式,縱使為真,亦無法解 免於被告2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他(按指被告丁○○) 有時跟我們一起做,但他剛進公司時,都是在處理之前公 司的事,據我所知,有半年的時間,都在處理我們老闆幫 他開出的支票」、「他應該是被綁在公司,因為我們老闆
有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他欠老闆錢,我們老闆要他做什麼 他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9 頁、第30頁),然而被告2 人以虛偽買賣向告訴人公司詐 取鉅額款項用以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衡情乃係被告2 人 之密行,誠如被告丁○○於前開書面陳述所言「在台灣僅 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僅係三宅公司技術員工 之證人戊○○又如何能知悉事實之來龍去脈?而此,亦可 從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證 人戊○○)只是我們公司技工、司機,不瞭解我們公司等 語(見前開偵卷第165 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32頁)益 證之,職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難為被告丁○○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合以上,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有犯意聯絡,亦有 參與整體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 ○○與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至明,被告丁○○辯稱:其確未參與被告乙○○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罪,如有相類之行為,係在不知情無意圖之 情形下為被告乙○○利用云云,被告乙○○辯稱:否認有 何詐欺、行使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行使偽造之空運提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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