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係億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億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億鑫公司副理,均 明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類、㈢資訊處理服務業、㈣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等四項,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其或服務事業﹔又明知經營上開期貨 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 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並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 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須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 前以反方向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 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之情形外, 均應受同法之規範。被告庚○○與被告乙○○明知億鑫公司 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惟為規避於國內從事 期貨經紀交易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與位於澳門北京街二0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 心七樓J座之「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 STMENTS LTD. 」(下稱利基集團,未在國內立 案)合作,在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即億鑫公司 之前身「億鑫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九二四、一四一一九、二○ 三八三號及九十偵字第一三四、四九五六號提起公訴)之營 業所,經營期貨業務,並僱用案外人丙○○擔任會計,案外 人吳秀玲、郭珮姍、吳惠璘、劉幸宜及楊雨昕等人擔任理財 顧問,案外人丁○○、己○○、周長樺及黃天貴等人擔任業
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對外宣稱受利基公司委託,在 臺灣境內以仲介之方式,介紹案外人戊○○、辛○○、謝蝶 、曾錦容及甲○○等不特定客戶予利基集團,每戶收取每口 二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從事外匯保證金即金融現貨槓桿交 易的套匯交易,由億鑫公司之業務員指示在臺客戶將保證金 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由億鑫公司業務員擔任見證人 ,與客戶簽訂由利基集團訂定之中、英文之「委任協議書( CLIENT’S AGREEMENT)」及「協議書( PORTFOLIO MANAGEMENT ACCOU NT AGREEMENT)」,對客戶提供各幣值走勢資 訊,接受或告訴客戶所要買賣幣值之設價,確認每筆買賣交 易完成之平倉手續,操作虧損時要求客戶補足差額,轉交對 帳單及合約,及確認客戶贖回或結存之外匯保證金餘額等業 務;另由利基集團之操盤者依照國際幣值包括:日幣、歐元 及瑞士法郎對美元之兌換走勢,將前開客戶所開外匯保證金 帳戶之款項,下單於現貨市場中,進行套取匯差的交易;交 易獲利後,則由億鑫公司與利基集團以不詳比例朋分百分之 四十的利潤。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被害人甲○○向 該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調查組 查獲等語,因認被告庚○○、乙○○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期 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嫌。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 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既云『經營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 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復有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案外人徐文欽概括受讓設於 「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之「生匯財務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設備、人員,於同址成 立「億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後, 未經證期會許可,即陸續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淑芬、 許貴雁等職員,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 易,經營方式為:由億和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介紹江秀滿、焦培 峻等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並將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電匯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成為利基集團之客戶,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授權億和公 司人員向利基集團下單全權操作買賣外幣,億和公司並不 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 戶,且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 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迄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 搜索億和公司始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金訴第二二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被告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 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刻案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七二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五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第二二號判決(見本院卷 ㈠第四二至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四至八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在 卷足憑。
⒉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案外人陳茂麗概括 受讓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八號四樓」之「億鑫行 」設備、人員,並於同址成立「億鑫公司」,與被告乙○ ○等其他成年客服人員,未經證期會許可,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乙○○等人向客戶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內容 、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擔任見證人,招攬客戶與利基 集團簽約,客戶隨後將每口至少二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匯 入利基集團指定之帳戶,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授權億鑫 公司業務員全權操作代向利基集團下單交易外匯,億鑫公 司並對客戶提供各幣值走勢資訊,接受或告知客戶買賣幣 值之設價,負責轉交對帳單及合約、確認平倉及贖回手續 或結存之外匯保證金餘額,或由利基集團之操盤者依照國
際幣值(包括日幣、歐元及瑞士法郎)對美元之兌換走勢 ,將前開客戶所開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款項,下單於現貨市 場中,進行套取匯差的交易,以此方式經營外匯保證金交 易及期貨顧問、經理等事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獲,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本件公 訴,合先敘明。
⒊又億和公司與億鑫公司均係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進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該 二家公司屬關係企業,總領導人為被告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電 防字第○九一七八○四九八五○號函附證物清單(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六頁)及億鑫公司員工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四五、七九頁)在卷足憑,由億和公司與 億鑫公司二者組織架構均係與利基集團合作從事外幣保證 金交易,經營業務相同,且被告庚○○在九十年六月、十 二月期間先後受讓經營億和公司、億鑫公司,迄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億和公司遭查獲之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同時經 營上述二家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庚○○基於經營同一 事業之目的,而設立該二家公司以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依 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庚○○設立億和公司經營期貨經理、顧 問及仲介事業部分提起公訴,則公訴人再就被告庚○○成 立億鑫公司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部分提 起公訴,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⒈經查,生匯公司係案外人徐文欽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 中市○○路○段六六九號八樓」所設立,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間受僱於 生匯公司,與徐文欽及其他生匯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為利基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客戶,從事未經主管 機關證期會許可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其 經營方式為:由生匯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介紹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 「委任協議書」,再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設 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授權 生匯公司人員全權操作代向利基集團下單買賣外幣,生匯 公司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
賣點予客戶,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 盈虧,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 業,徐文欽後於九十年六月間將生匯公司出售予被告庚○ ○,並由被告庚○○在同址成立億和公司,迄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億和公 司,而查獲上情,被告乙○○因與其他生匯公司人員共同 未經許可,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一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二四九八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七月,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九號駁 回上訴,刻案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見 本院卷㈠第五六至七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㈡第一頁)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五四九四二○號函附被告乙○○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二三頁)附卷足憑。 ⒉又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期間受僱於億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公司 ),與該公司員工共同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及期貨顧問、經理等事業,又億富公司與億 鑫公司、億和公司均屬利基集團關係企業,總領導人皆為 被告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電防字第○九一七八○四九八五○號 函附證物清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六頁 )、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 ○五四九四二○號函附被告乙○○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 第二二、二三頁)及本院調取扣案證物編號十六之億鑫公 司員工資料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七九頁) 在卷足憑。
⒊被告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期 間受僱於億鑫公司,擔任客服部副理,與被告庚○○及其 他員工共同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經營外匯保證金交 易及期貨顧問、經理等事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本件公 訴,合先敘明。
⒋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期間受僱於生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期間受僱於億富公司,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期間受僱於億鑫公司,生匯 公司為億和公司之前身,而億和公司、億富公司及億鑫公 司均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 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該三家為關係企業,皆由 被告庚○○負責領導,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任職億富公司 期間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一三○號七樓之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健保承字第○九四○○二九八八二號函附被告乙○ ○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二五頁),核 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何時至「生匯財務顧問有 限公司」上班?離職?)八十七年九、十月上班,我作到 公司改名叫億和公司‧‧‧,公司尚未被查獲前我就離職 ,‧‧‧,億和公司在台中,九十一年四月份億和公司被 查獲,我不知道,當時我己到億鑫公司上班,‧‧‧。( 有無在億富公司上班?)我在生匯公司作完後,才去億富 公司,一樣是利基集團的公司,億富公司在南京東路四段 ,我大約八十九年到台北後在億富上班,再調我去億鑫公 司。(億富作何行業?)幫利基集團服務台灣原有的客戶 。(億富公司的台灣客戶和利基集團作何交易?)作外幣 引介。(是否作外匯保證金?)是直接和利基集團作外匯 保證金交易。(億富公司有無被調查局查獲?)沒有。」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乙○○係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而受僱該三家公司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受僱於生匯公司經營期貨經理 、顧問及仲介事業部分提起公訴,則公訴人再就被告乙○ ○受僱於億鑫公司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 部分提起公訴,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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