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0650號
TPDV,112,司票,2065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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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50號
聲 請 人 陳金文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黃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CH558349 ),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 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 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7 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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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