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0636號
TPDV,112,司票,2063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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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36號
聲 請 人 朱桂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興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4紙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 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 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遞狀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時陳明於  113年8月15日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 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06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0000000 002 109年9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0000000 003 109年9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0000000 004 109年9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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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