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9901號
TPDV,112,司票,19901,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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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901號
聲 請 人 曾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匡啟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1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匡啟邦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之附表,該裁定於112年9月1日 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匡啟邦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 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 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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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