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3年度,21號
TPDM,93,自更(一),21,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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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21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憲忠
自訴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自訴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撤銷原判決後發回
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被訴就甲○○○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法院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上訴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民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上訴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
丁○丙○○乙○○被訴就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民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上訴涉犯詐欺得利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及案外人 陳宗熙陳智隆陳勝德等人因與案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一三0、 一四0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出售之「東海國宅」有債權債務 糾葛而纏訟,昭陽公司為免影響國宅出售,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八 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丁○及案外人陳智隆乃聲請強制 執行上開提存款,昭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自訴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被告乙○○、案外人陳勝 德、陳智隆、張文欽、李榮義李榮輝等人遂申報債權參與 分配,但各債權人相互間以及債務人昭陽公司與債權人丁○陳智隆之間,均否認對造債權之存在,並同時對臺東地院 提出數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丁○因實施保全程序所提 供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 萬三千元,均因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經法院駁回聲請而無法取 回。被告丁○乙○○等人為求及早取回上開擔保金及執行



分配款,遂勾串被告丙○○施用詐術,佯裝願與其他債權人 和解,利用不知情之吳啟章,以被告丙○○已得被告丁○乙○○之授權委任同意和解,遊說自訴人貫申公司,使自訴 人貫申公司陷於錯誤,而由陳重榮代理自訴人貫申公司、昭 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等人(簽約甲方),由丙 ○○代理丁○陳智隆乙○○等人(簽約乙方),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 下達成協議如下: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 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 勝德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B 、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C、甲方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 方丁○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D 、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簽署和 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雙方協議成立後,甲方 即自訴人貫申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 法院撤回自訴人貫申公司與丁○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之再審上訴。惟因 該協議涉及之人與事既多且雜,一時未能依約至臺東地院民 事執行處作成和解筆錄,被告丁○丙○○乙○○為圖自 訴人貫申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 回分配款,再度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私下和解 ,推由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吳啟章,與自訴人貫申公司 洽談和解,使雙方同意延續前次協議書精神,即被告丁○乙○○與案外人陳宗隆可分得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 十一元,自訴人貫申公司應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 紅利之上訴,使被告丁○乙○○及案外人陳宗隆等人得依 臺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具領五千一 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給付自訴人貫申公司三千四百 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有關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 零三元之給付方法如下:A、丁○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 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四百 萬元。B、丁○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二千萬元時,翌 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C、領取分 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自 訴人貫申公司不疑有偽,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 師事務所,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乙○○及案外人陳 宗隆等人,由陳重榮代理自訴人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 吳啟章、蔡寬裕見證下,依前開條件成立協議。自訴人貫申 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花蓮高分



院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之 上訴。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 金後,竟不給付給自訴人貫申公司,雖自訴人貫申公司多次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竟託詞被告丙○○無授權書,該 協議無法律效力云云,不予認帳,並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 權已確定,應迅速分配,自訴人貫申公司始知受騙。惟依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一次協議第一條,即載明丁○陳智隆乙○○全權委託丙○○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事宜;第七條 載明代理之委任狀交由吳啟章保管,簽約日吳啟章亦提出委 任狀無誤。可知有關和解事宜,被告丙○○自有權代理被告 丁○陳智隆、被告乙○○等人為法律行為無疑。惟被告三 人竟託詞被告丙○○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自訴人 貫申公司撤回相關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 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 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 自訴人貫申公司主張遭被告三人詐騙而向最高法院撤回花蓮 高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上訴及向花蓮高分院撤 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上訴部分,自訴人貫申公 司均為上開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自訴人貫申公司與被告 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二份可稽,則自訴人貫 申公司具狀撤回上開二訴訟,自有使前開二訴訟事件確定而 無從享受強制執行款項之分配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貫申公司於撤回上開二訴訟事件中當屬於 直接被害人。被告丁○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並無受損害之可能,非 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詞,尚屬誤會,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此等舉證責任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 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 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 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貫申公司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臺東地院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一00號裁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自訴人貫申公 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最高法院撤回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 再更㈠字第一號上訴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被告丙 ○○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自訴人貫申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向花蓮高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上訴狀 、送達證書、被告丁○領取擔保金資料、被告丁○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被告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臺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狀、被告丁○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十五分自行領取民事撤回狀之送達證書、被告丁○聲 請核發確定證明之聲請狀、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代 理被告丁○閱卷之考核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 認有何以假意委任被告丙○○代理簽署協議書而施用詐術騙 取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訴俾便領取擔保金之事實,辯稱:



並沒有書寫委任狀授權被告丙○○和解及簽署協議書等語; 被告丙○○雖不否認與自訴人貫申公司於前開日期分別簽署 協議書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 撤回上訴之犯行,辯以:並未獲得被告丁○乙○○之授權 ,也沒有其二人之委任狀,只是先行與自訴人貫申公司協調 ,等協調結果確認後,再將協調結果告訴被告丁○乙○○ 尋求其等同意,此亦為自訴人貫申公司於簽署協議書時所明 知等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從未簽署委任狀予被告丙○○而授權和解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丁○丙○○乙○○及案外人陳宗熙陳智隆、陳勝 德等人因與案外人昭陽公司間關於上開東海國宅興建之債權 債務糾葛而纏訟,自訴人貫申公司主張其為昭陽公司之債權 人而聲請就昭陽公司為訴訟所提出之提存款參與分配,其三 方之間因均否認對造之債權而分向臺東地院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被告丁○並為實施保全程序而提供擔保金二千萬元及 因假執行提供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因被告丁○對於 自訴人貫申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東 地院、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 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五一號判決就被告丁○主張自訴人貫申公司原列受分配之 債權額自分配表內剔除勝訴確定,自訴人貫申公司乃向花蓮 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 九一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 廢棄後發回,又經花蓮高分院以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 決駁回,自訴人貫申公司旋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自訴 人貫申公司另亦對被告丁○乙○○及案外人陳智隆、陳勝 德向臺東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額少列且被 告丁○等人之債權額不應列入,惟經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 先後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 二四號判決駁回後,最高法院又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三號廢棄原判決,由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十一號事件審理中等情,均為自訴人貫申公司、被告丁○等 三人均不否認,且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㈡嗣被告丙○○以「丁○陳智隆乙○○」三人代理人之名 義(即乙方)與案外人陳重榮以「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 榮義、李榮輝、張文欽」代理人之名義(即甲方)就上開執 行款項及訴訟協議後,由案外人吳啟章擔任被告丙○○一方 之連帶保證人、陳福寧律師擔任見證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簽署協議書,約定「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



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 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 方扣除陳勝德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 一元。B、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C、甲方應出具同意 書同意乙方丁○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 千元。D、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臺東地院民事執行 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雙方協議成 立後,自訴人貫申公司隨即於翌日(十二日),具狀向最高 法院撤回自訴人貫申公司與丁○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上訴。其後, 被告丙○○又以「丁○陳智隆乙○○」三人代理人之名 義(即乙方)與陳重榮以「貫申公司」代理人名義(即甲方 )再次就未盡之處協議,由吳啟章任見證人,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簽署協議書,約定「A、丁○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 一七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 四百萬元。B、丁○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二千萬元時 ,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C、領 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 」,被告丙○○並簽署同額(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本 票以為擔保,自訴人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隨即於翌日( 九日)具狀、十日向花蓮高分院遞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之上訴,被告丁○並於上開 訴訟確定後向臺東地院領回前開擔保金等情,亦為被告丙○ ○、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啟章、陳福寧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該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一二四、 一二七頁),並有上開協議書二份、被告丙○○簽發之本票 影本三紙、民事撤回狀二份、被告丁○領取民事撤回狀之送 達證書、被告丁○領回擔保金之臺東地院取回領回提存物事 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至三四、三七 、二八五頁),堪信為真。
㈢承前所述,被告丙○○既以被告丁○乙○○之代理人身分 簽署上開二份協議書,被告丁○亦於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 訴後領回擔保金,則被告丁○乙○○對被告丙○○以其二 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貫申公司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之 情是否知悉,亦即被告丙○○是否獲得其二人之授權而為上 開協議?依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丙○○於簽署前開協議書 時確實出示被告丁○乙○○之委任狀,而被告丁○亦確實 授權被告丙○○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為和解。
⒈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協議書擔任乙方(即由被告 丙○○為代理人之一方)連帶保證人之吳啟章,與證人即擔



任見證人之陳福寧分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被告丙 ○○於簽署協議書當時確實有提出委任狀,並依協議書第七 條之約定,由證人吳啟章保管,嗣因被告丙○○稱要處理領 取保證金事宜而取回委任狀,因疏忽未留存影本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第八四至八七、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核以協議書 第七條所載「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 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 之連帶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 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 任狀」之約定,證人吳啟章、陳福寧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 被告丙○○以被告丁○乙○○等人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貫 申公司之代理人陳重榮簽訂協議書當時,確實有提出乙方即 被告丁○乙○○所授與代理人即被告丙○○該協議書約定 之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並交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吳啟章保管 。
⒉證人陳福寧並證述: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之前有經過數次討 論及草約,被告丙○○也曾經將草約帶回修改後又傳真給他 ,他再依傳真內容擬約,雙方於簽約時針對第七條關於授權 之約定又有意見,他又在現場依據雙方意見手寫修改,才會 如自訴人貫申公司所庭呈之協議書等語,並提出數次修改之 草約三份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被告 丙○○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0頁),則關於 此協議內容,被告丙○○顯然並非一時興起而簽署,乃經過 深思熟慮者。再參諸證人陳福寧所提出之草約二即被告自陳 修改後傳真予證人陳福寧之草約,其中第七條約定將「和解 」二字修改為「協議」,並加添「各方債權人授予第一項權 限之委任狀」、「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 廢,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等文字,顯然被告丙○ ○對此乃字斟句酌。復參酌雙方修改後正式簽署之協議書第 七條已將草約二中所寫「甲、乙雙方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各自 準備各方債權人授予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 回狀、同意書交付對方」修改為「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 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保管」,是若非被告丙○○於簽約當時提出委任狀, 又何以會將「十日內各自準備」修改為「簽約時」?益證被 告丙○○在簽署協議書當時確實提出被告丁○乙○○等人 之委任狀無誤。被告丙○○所辯:簽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自訴 人貫申公司只是先談談,結論必須再回去徵得被告丁○、乙 ○○之同意,所以協議書簽署當時尚未得被告丁○乙○○ 之同意云云等意思,並無從由雙方協調、斟酌再三之最後協



議書內容得出,被告丙○○之辯解實難採信。
⒊再者,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 院撤回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之再審上訴 後,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臺東地院欲與 自訴人貫申公司等簽署和解筆錄,但因自訴人貫申公司未依 約前往而作罷乙節,為被告丁○自承(見本院卷二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若被告丁○未授權亦不知 被告丙○○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之事,何以會在協 議書第七條所約定簽署協議書後十五日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前往臺東地院簽署和解筆錄?又自訴人貫申公司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七月十日遞狀向花蓮高分院撤回九十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上訴後由承辦法官批示附卷,被 告丁○隨即於翌日上午九時十分前往領取撤回上訴狀,並同 時以其與被告乙○○及案外人陳智隆之名義於同日向花蓮高 分院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均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 有送達證書一紙、聲請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五 至二八七頁),與一般法院作業方式係以郵寄方式寄送相關 通知書、文書之方式不同,若被告丁○不是由被告丙○○處 知悉協議書內容及自訴人貫申公司撤回上訴,何以會在自訴 人貫申公司遞狀翌日上午九時十分隨即到院領取撤回狀並同 時聲請確定證明書?復佐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寄送予證人陳福寧、吳啟章及自訴人貫申公司代理人陳重 榮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查復函人丁○之夫丙○○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代理復函人與昭陽公司、甲○○○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簽訂協議書,及同年七月八 日協議書為第一次協議書之延續,其當事人人數應與第一次 當事人同。... 」之內容,不僅認定被告丙○○代理其與自 訴人貫申公司簽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協議 書,並於函文中將二份協議書內容之瑕疵詳列,包括當事人 不同、當事人未簽名、協議書未附甲方(即自訴人貫申公司 一方)之授權書或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等等,並表明應待被 告丙○○自大陸返臺後再與陳重榮處理補正協議書之上開瑕 疵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被告丁○若認被告丙○○未經其授權而與自訴人貫申公 司簽署協議書,為何在該函文中不僅未先指明此等重大瑕疵 ,反而於文末指需等被告丙○○返臺後再處理補正瑕疵之事 ?況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其對於被告 丙○○數次為簽署協議書遠從花蓮前往臺北,又將協議書草 約帶回研究等事,是否可能完全不知?凡此均更證被告丁○ 確有授權被告丙○○與自訴人貫申公司處理雙方訴訟之事,



並簽署協議書。被告丁○辯稱:不知道丙○○與自訴人貫申 公司簽署協議書,也從未授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乙○○雖亦否認授權被告丙○○乙節,並稱:在簽署協 議書、撤回上訴、聲請發確定證明及領取擔保金部分過程從 未參與,因為有官司在法院,所以有放一個印章在被告丁○ 處讓其使用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聲請確定證明書上之 「乙○○」的印章是伊帶去的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則被告丙○○為一併處理被 告乙○○之訴訟而以被告乙○○留存於被告丁○處委託被告 丁○丙○○處理訴訟之印章製作委任狀即有可能,參以上 述⒈、⒉所述,被告丙○○亦於簽署協議書時提出被告乙○ ○授權之委任狀。
⒌至被告丁○丙○○辯稱:若有委任狀,為何自訴人貫申公 司、見證人陳福寧或連帶保證人吳啟章未留存影本?且依協 議書第七條後半段「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 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 任狀」之記載,縱有委任狀也沒有和解之特別授權,若否何 須前往法院執行處再簽和解筆錄並註明當事人到場則不需委 任狀云云。惟被告丙○○以代理人身分簽署協議書確實有提 出委任狀,業如前⒈至⒋所述,縱自訴人貫申公司、見證人 陳福寧、連帶保證人吳啟章疏忽未留存影本,亦不能推翻委 任狀存在之事實;而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 為雙方包括被告丙○○多次協商、修正後所達成之共識並簽 署者,亦如前述,而協議書第七條前段更直指「本協議書簽 訂後立即生效」,既未留一定時間供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商討並記載已將委任狀交由證人吳啟章保管,至於 到執行處簽和解筆錄時,若被告丁○親自到場,則不需另外 提出委任狀,此乃事理之常,被告丙○○丁○辯以無和解 之特別授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自訴人貫申公司於自訴狀中並不否認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之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應於十五日內前往執行處簽和解筆 錄,但因故未前往乙節,而被告丁○亦自承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曾經前往臺東地院欲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簽和解筆錄, 但自訴人貫申公司卻未依約前往,所以伊非常生氣等情(見 本院卷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以前 開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送予證人陳福寧、吳 啟章及自訴人貫申公司代理人陳重榮之函文內容係要求待被 告丙○○返臺後再與自訴人貫申公司之代理人陳重榮協調二 份協議書相關瑕疵部分之意旨,被告丁○在被告丙○○簽署 協議書之後亦確實有履行協議書之意,自訴人貫申公司指被



丁○丙○○乙○○在委由被告丙○○簽署協議書之時 並無和解之真意乙節,尚難證明。至被告丁○丙○○、乙 ○○等事後何以反悔,而不願履行原協議內容,應屬雙方民 事糾葛,不能以被告三人事後否認代理權授與而遽認被告三 人乃係以此為幌,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以撤回上 訴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自訴人貫申公司此部分指訴即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並無委任狀授權被告丙○○與自訴 人貫申公司簽署協議書乙節,雖不可採,惟自訴人貫申公司 所舉之論據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三人一開始即無和解之真意 ,而以假意授權予被告丙○○之詐術方式,使自訴人貫申公 司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進而依約向最高法院撤回對花蓮 高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之再審上訴及向花蓮高 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之上訴,而使被告 丁○獲得取回擔保金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貫申公司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自訴人貫申公司向最高法院撤回對 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之再審上訴及向花 蓮高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之上訴部分為 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為圖自訴人貫申 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回分配款 ,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自訴人貫申公司私下和解,推由被告丙 ○○透過不知情之吳啟章,與自訴人貫申公司洽談和解,使 雙方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由被告 丙○○代理被告丁○、案外人陳智隆、被告乙○○等人,由 陳重榮代理自訴人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吳啟章、蔡寬 裕見證下,依前開條件成立協議。自訴人貫申公司於協議成 立後,即由案外人昭陽公司撤回請求紅利事件之上訴即九十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竟託詞被告丙○○無授權書,該 協議無法律效力云云,不予認帳,並具狀向臺東地院表示債 權已確定,應迅速分配,自訴人貫申公司始知受騙。被告三 人託詞被告丙○○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自訴人貫 申公司令昭陽公司撤回上開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三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



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 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 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 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 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 之人,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亦不能追溯其當時 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 0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日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貫申公司認被告丁○起訴請求昭陽公司給付紅 付二千五百萬元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以二千萬元擔保後假扣 押昭陽公司財產,但因昭陽公司已無資力,唯恐被告丁○假 扣押自訴人公司與昭陽公司合建東海國宅,遂由自訴人貫申 公司以昭陽公司名義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但被告丁○另又提供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假執行該二千五百 萬元反擔保金,被告三人利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貫申公司令昭 陽公司具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花蓮高分院撤回九十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之上訴,雖據自訴人貫 申公司提出民事撤回狀一紙及自訴人貫申公司與昭陽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昭陽公司將該給 付紅利事件訴訟利得全歸自訴人貫申公司云云。惟依據前揭 民事撤回狀所載,對被告丁○向花蓮高分院提起九十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給付紅利事件之上訴與撤回上訴之當事人 均係案外人昭陽公司,並非自訴人貫申公司,而自訴人貫申 公司之所以受害乃取決於昭陽公司之撤回上訴,尚非因被告 三人之詐術行為而直接受害,縱自訴人貫申公司與昭陽公司 約定上開訴訟利益全歸自訴人貫申公司,亦屬事後自訴人貫 申公司得依協議書向昭陽公司請求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貫申公司所指因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行為,由案外人昭 陽公司向花蓮高分院撤回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給付 紅利事件之上訴部分,自訴人貫申公司並非此部分之直接被 害人,其自不得據此提起自訴。自訴人貫申公司此部分自訴 顯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害人吳啟章對被告丁○丙○○乙○○提起詐欺告訴 部分,因上開自訴人貫申公司對被告丁○丙○○乙○○ 三人提起自訴部分分別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諭知如上 ,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該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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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