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206號
TPDM,93,自,206,2005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0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孫銘豫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羅傑公司)、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 ,址設屏東縣崁頂鄉○○路十四之四號)之負責人,丁○○ 因羅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跳票、財務狀況不佳,為 求順利向中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能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乃違背聯成公司背書保證程序之義務,擅自同意由聯成公 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五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涉嫌背信聯成公司部分之犯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 中),其明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前之某日 ,其已代表聯成公司完成簽署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相關 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之股東丙○○顏森輝有意於取 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後,將聯成公司與太普公司合併,竟故 意隱匿上情,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OO號十九樓之一丙○○居所內,向渠等二人謊稱: 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丙 ○○、顏森輝陷於錯誤,誤信聯成公司之財務係屬獨立,與 羅傑公司對外之負債毫無關連,乃同意借貸款項予丁○○, 供其向各金融及租賃機構贖回聯成公司股東包括丁○○本身 、李秋萍、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已設質之聯成公司持股後,交予丙○○顏森輝二人保管 ,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 ,同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予丁○○,同時由 丁○○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八千 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丙○○等二人收執,且約定丁○○



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一次還清之方式返還借款 後,丙○○顏森輝即陸續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 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匯通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等處,先後匯款共計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款項予丁 ○○收受(因原約定之借貸金額不敷其使用),其後丁○○ 為取信渠等二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票號AK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 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四紙予丙 ○○供作擔保,惟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經丙○○提示上 開七千萬元支票仍未獲付款。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聽聞聯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覆稱該公司前負責人丁○ ○擅自同意擔任羅傑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該公司並不知情 等語,因而知悉聯成公司尚需負擔羅傑公司前揭二億五千萬 元之鉅額連帶保證債務後,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均在 基隆市,然依據自訴人起訴狀上所記載本件之犯罪地係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一OO號十九樓之一,此有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五O頁 ),本件之犯罪地即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再參諸自訴人曾至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多處匯款予被告,其交付金錢之 結果地既均在臺北市、或臺北縣新店市,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為入主聯成 公司曾與之簽訂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並提供一億六千餘 萬元之借款,欲供其贖回聯成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時 ,聯成公司確實沒有對外簽訂任何保證責任,所以簽訂時並 未施用詐術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
二、經查:
㈠上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被告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 聲稱: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



致使自訴人及顏森輝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供其向各金融及 租賃機構贖回聯成公司股東包括被告本身、李秋萍、寶利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設質之持股後 交予渠等二人保管,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 書及借貸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面額各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丙○○等二人 收執,且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一次 還清之方式返還借款後,自訴人丙○○顏森輝等人已交付 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交付票號AK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 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四紙予自訴人供為擔保等情,及被告 曾代表聯成公司與中華業銀行簽署放款借據及本票,表示同 意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乙節,均業據被告到庭自承不諱,且經自訴人代理人邱 榮英律師、及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承 辦行員乙○○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審判筆錄),復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借貸契 約書、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份、及票號AK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 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及面額各為八千萬 元之本票二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通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計十二紙等附 卷可憑(參見本院一卷第八十至八三頁、九十一頁、一九四 至一九九頁、本院二卷第六一、六六至六七、七十至七三頁 ),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簽約當時,聯成公司 尚未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聯 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方完成前揭連帶保證手續云云 ,惟查,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即已代表聯成公司 完成辦理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手續,並將前開文件置入中華商業銀行保管箱存放乙 情,業據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乙○○到庭證稱:本案是辦 理羅傑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之土地抵押權登記時,意外發現聯 成公司已成為其中一筆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我們才要求聯 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聯成公司上開本票上記載之日期( 指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實際簽立本票之日期應不相同,我 推算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九月五日間簽發的,我所



指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依據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前揭土地 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收文戳,本行是辦理此項登記後才 增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依據本行之委託保管通知書 之記載,我們是在九月五日將聯成食品董事會議紀錄、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本票、約定書、切結書放入保管箱,所以推 測是在九月五日前已完成對保手續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 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甚詳,並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中華商 業銀行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聯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各一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二卷第十九頁、一九九至二O三頁、 二二八頁),而參諸上開保管物品通知單上之「物品名稱及 摘要欄」內填寫之文件名稱為「聯成食品董事會議紀錄、變 更登記事項卡、本票、約定書、切結書」,及「本票金額欄 」記載為「000000000」、「寄存部門欄」經辦人 為「乙○○」,且於送上級批核時,經主管呂瑞滿註記「9 /5」之日期並於其上用印表示收執之意,顯示前開文件係 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送入保管箱內保存甚明,是被告前揭八 十八年一月以後方簽立本票等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雖被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參見本院二卷 第十九及二十頁)中記載:另徵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 語,以資證明聯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自訴人及顏 森輝簽約時,尚未擔任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參諸被告 供稱:聯成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聯成公司應該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後那幾天擔任羅傑公司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前揭筆錄第 三頁),核與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審查表上仍記 載「增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有未合,初已難 遽認中華商業銀行為上揭展期授信審查時,聯成公司尚未為 連帶保證人甚明,且依據人乙○○所到庭結證陳稱: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是表明當時已經存在之授信條 件,並不是要新增連帶保證人,只是送請核備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且中華商業銀 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持前揭被告所簽發之二億五千萬元 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乙情,亦有 該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O三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二三頁),是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應確如證人乙○○所言僅係羅傑 公司申請展期時之核備文件無訛,再佐以中華商業銀行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上之業務處意見欄已明確記 載:「且本行已另增提聯成食品及陳玉鶴為連帶保證,較原 授信條件為佳」等語,顯見該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 即已增提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是前揭文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至為灼然。 ㈢次查,證人即羅傑公司經理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八十七年間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手續是由我承 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中華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曾傳真羅傑公司兩億五千萬元之借據至羅傑公司 ,因該行通知聯成公司要作連帶保證,所以我請其傳真放款 文件及相關資料給我們,當時羅傑公司並未依照中華銀行之 通知請聯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 前,我均未經手或辦理聯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云云(參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傳真予甲○○之放款借據一份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九至一OO頁),惟自訴代理人否認此 文書之證據能力,且參諸該份放款借據係屬影本,被告復未 能提供文件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其是否與影本相符,是上開文 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再觀諸前揭借據第二頁之「對保簽 章欄」上,雖確無聯成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而與中華商業 銀行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四)中銀總債管字第九四 OO五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放款借據第二頁中蓋有聯成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之大小章樣式不符(見本院二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屬影本,一般人均可輕 易塗抹後重新影印,且其上方之傳真日期、及傳真機號碼下 方有一抹黑線,亦難排除係事後剪貼製作而成,自難以前揭 文書遽認聯成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未擔任羅傑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甲○○前揭所述,核與聯成公司 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 總額度二億五千萬元內,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授信 及辦理相關事宜乙節,亦有違誤,難以遽信為真,且被告既 自承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確有簽發予中華商業銀行二億五千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節,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二卷第六一頁),已如前述,互核上開本票上之印文與前 揭聯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式樣均屬相符,足見上 開董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親自用印無誤,由此益徵證人甲○ ○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前揭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之後,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前 往中華商業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手續,已彰彰甚明。 ㈣末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稱:依據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與自訴人及顏森輝所簽立之協議書,自訴人及顏森輝於入主 聯成公司時,尚須給付其兩億五千萬元,是被告縱有收受前 揭一億六千多萬元借款,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自訴人任何款 項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備忘錄各一份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一卷五二至五四頁),然被告為羅傑公 司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理當知悉羅傑公司已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發生跳票、財務困難之問題,而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 擔任前揭鉅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中華商業銀行勢將於羅 傑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時,以聯成公司之資產供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立前揭協議 書及借貸契約書時,非僅故意隱匿上情,更向自訴人及案外 人顏森輝於協議書第八條中保證「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 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自訴人及顏森輝均陷於錯 誤,誤認聯成公司與羅傑公司之資產、負債均各自獨立,而 同意交付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之鉅額借款予被告贖回聯 成公司股票,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而自訴 人係因被告保證聯成公司當時對外無負債,方計畫入主聯成 公司,並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核與被告事後是否可以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抵銷、或扣除已返還欠款後是否仍需返還 自訴人款項之民事糾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 ,亦無礙其前揭詐欺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詐欺犯行,同時、同地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 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票據法、山坡地保育條例、侵占等犯罪前科(尚未構成 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資金 週轉困難,為詐得太普公司提供之資金、隱匿聯成公司對外 負高額債務之犯罪手段、詐得款項甚鉅、迄今已清償自訴人 九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六O頁),惟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一億七千六百七 十四萬元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僅收 到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最後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並未收 到,可能是利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護要旨中亦稱:該一千五百萬 元之支票係雙方協議應再借予被告之款項,非供利息之擔保 ,惟自訴人始終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二卷 第一五O頁),而自訴代理人雖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自訴 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認其上已記載被告給予自訴 人及顏森輝之四紙支票計: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由自訴 人及顏森輝代被告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二十 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一千五百零 八萬元、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以贖回質押之 聯成公司股票,及供被告工程營運周轉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七 萬元等語,此有協議書暨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一卷第九十一頁),然衡諸上開協議書及支票等書證,均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有約定借貸前揭金額之款項,並無 法證明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確已依約支付借款,另自訴人 雖提出其與羅傑公司會計林素珠之對帳單一份(參見本院一 卷第一三七頁),以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之欠款為一億九千 三百四十一萬元,已超過其所主張之金額,而據此推論自訴 人確有交付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予被告,然此為案外人 林素珠與自訴人私下對帳之結果,被告既不承認前揭書證之 真實性,且亦無從知悉林素珠與自訴人對帳所憑之依據,其 證明力自甚為薄弱,尚難據為自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 之證據,佐以自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供本 院詳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得此部分 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即已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拒絕往來,惟為



取信自訴人伊有還款力,並繼續詐騙款項,乃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在首揭自訴人臺北市居所內,交付票面金額共計四 千一百六十七萬之支票八紙及本票一紙,致自訴人不疑有詐 ,繼續交付借款,嗣自訴人於前揭銀行票載到期日提示後, 遭該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後,被告復另簽發金額為 五百萬元、日期空白之取款憑條予自訴人,以藉此拖延自訴 人發覺上情,因認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 情,辯稱:自訴人所主張之此筆債權均不存在,其所提出之 八紙支票係伊開給自訴人以擔保之前一億七千多萬元債權之 保證票,之後並未發生新債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代理人認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四千 一百六十七萬元,無非係以支票影本八紙、本票一紙及卷附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十三紙為其主要論據(參見本院一卷第一 五六、二OO至二O五頁),惟觀諸前揭十三紙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僅有七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後所為之匯款, 且上述七紙匯款單分別係自訴人匯款予顏森輝、太普公司、 太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與自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向其詐 取款項之犯行相關,自訴人迄今復無法提出任何付款資料, 以供本院詳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 得前揭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