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29號
TPDV,112,司拍,22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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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9年3月30日、102年 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228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29年3月28日、 132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9年3月30日、102年1月2 3日、106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18萬元、190萬元、12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394,4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約、動撥申請書、違 約證明文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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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