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6號
TPDV,112,司拍,13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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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秉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秉政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其於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618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其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18萬088 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劉秉政與聲請人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第5條第(五)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劉秉政)對乙方( 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乙方 於事先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仍不補正時,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秉政寄發之催 告函寄送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經待領逾期退回,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其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 之效果。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於合理期 間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雖陳稱業依相對人 記載於契約之地址送達通知函,惟查該址既非相對人戶籍地 ,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結果無法確



認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則聲請人之上開通知函無從證明 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即難認聲請人已依借款契約書之 約定於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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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