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0號
TPDV,112,司拍,13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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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阿添



相 對 人 江黃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明正於民國84年6月8日,以其 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於106年10月3日聲請變更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 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萬元,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1年間簽發本票3紙,到期日已屆至,尚欠9626萬餘元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5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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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