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40號
TPDV,112,司家聲,40,2023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秀雲
周秀蘭

文婷

劉俊豪
周秀玲

邱周秀燕
周雅容
周雅芬


聲 請 人 周美雪
相 對 人 周世勛
周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規定準用在其他依法令提供擔保 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為和相對人之間有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許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10)以及其上同段1702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852,824元後,可以為 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聲請人已經遵照該裁定提供擔保(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2554號)。經查前述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也已經聲請撤銷前述訴訟 繫屬登記許可,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確 定,可見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 ,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度 家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 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可 以證明。又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查明前述不動產已無訴訟繫屬之登記,足以認定本件 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