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柏勝
非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陳鶴聲
陳璽安
陳逢平
陳逢銓
陳亮宇
陳煥文
陳秋桂
陳淑媚
羅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鶴聲、陳璽安、陳逢平、陳逢銓、陳秋桂、陳淑媚、羅怡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鶴聲、陳璽安、陳逢平、陳逢銓、陳秋桂、陳淑媚、羅怡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亮宇、陳煥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亮宇、陳煥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68號判決諭知訟費用按附表乙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50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影本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判 決之附表乙所示,相對人陳鶴聲、陳璽安、陳逢平、陳逢銓 、陳秋桂、陳淑媚、羅怡貞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1分之1 ,相對人陳亮宇、陳煥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22分之3 ,是相對人陳鶴聲、陳璽安、陳逢平、陳逢銓、陳秋桂、陳 淑媚、羅怡貞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5 元(計算式:263,504×1/11=23,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亮宇、陳煥文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932元(計算式:263,504×3/22=35,93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