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864號、92年度偵字第645號、91年度偵字第13336號、18864號
、209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蔡玉雯」駕駛執照、「辛○○」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各壹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壹枚、指印貳枚、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七、八六三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蔡玉雯」署名共捌枚,均沒收。蔡志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甲○○」、「庚○○」、「丁○○」、「寅○○」、「己○○」、「壬○○」國民身分證上蔡志宙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庚○○」、「己○○」之署名各壹枚、編號2、3、6、7所示偽造「丁○○」、「壬○○」之署名各貳枚、編號4、5所示偽造「寅○○」之署名共肆枚、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貳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貳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貳拾貳枚、電信費帳單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 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七四一四號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 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 數罪與第一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 刑;繼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因毒品案件遭 通緝,為逃避追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 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將戊○○照片喚貼在 蔡玉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改名為丑○○)之駕駛 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戊○○,足生損害於蔡玉雯及監理機 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㈡戊○○於取得上開變造之 證件後,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冒用「蔡 玉雯」名義向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二號之「宏昇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八B─六○七八號自用小 客車,並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蔡玉雯」 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蔡玉 雯」之駕駛執照交付該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復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 區○○路一段六十號,由羅秀貞向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九C─二○四○號自用小客車,戊○○乃冒用「 蔡玉雯」之名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接續在「汽車租賃契 約書」上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蔡玉雯」 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蔡玉 雯」之駕駛執照交付該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戊○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九C─
二○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 時,因違反規定紅燈迴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戊○○乃出示上開變造「蔡玉雯」之 駕駛執照供警抄錄而行使之,又因該駕駛執照已逾期,復為 警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戊○○乃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七、八六三三一八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蔡玉雯」署名各四枚(含一式複
寫於存根聯、通知聯及迴覆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 並提出交付於舉發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玉 雯」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 正確性,嗣因戊○○未繳納交通罰鍰,蔡玉雯乃收到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其發覺權益受損遂提出申訴,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指 紋送驗後,始獲悉上情。㈢戊○○因前揭變造「蔡玉雯」之 駕駛執照遭扣,乃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蔡志宙及 「林建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志宙安 排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三千元之代價 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將戊○○照 片喚貼在「辛○○」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完成後再 由蔡志宙將戊○○約出,由「林建章」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 付戊○○,足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號二十五樓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蔡志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建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志宙於九十年四月底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以 五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建成」,由「建成」將 蔡志宙照片喚貼在「甲○○」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 蔡志宙,嗣蔡志宙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北市 萬華區○○○路與長沙街口為警盤查,乃出示上開變造之甲 ○○身分證受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幸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經變造「甲 ○○」之國民身分證一紙。㈡蔡志宙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章」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蔡志宙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 連續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於不詳時 地將蔡志宙照片喚貼在「庚○○」、「丁○○」、「寅○○ 」、「己○○」、「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 後交付蔡志宙,再推由蔡志宙於附表編號1、2、6、7、8 所 示之時、地,分別冒用「庚○○」、「丁○○」、「壬○○
」、「己○○」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分別於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時、地,冒用丁○○之名義代理丙○○向和信公司申 請換發新門號,及冒用寅○○名義代理癸○○、乙○○向和 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偽填「庚○○」 、「丁○○」、「寅○○」、「己○○」、「壬○○」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於簽章欄或同意欄偽簽渠等之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進而持向和信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申辦或更換門號而交 付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該公司承辦人員核對 並影印黏貼於各該申請書(表)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 ○、丁○○、寅○○、己○○、壬○○等人及和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和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連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付蔡志宙,蔡志宙取 得SIM卡後即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由「林建章」販售予 不特定之人圖利,其每申辦一個門號可獲取五、六百元不等 之代價。㈢蔡志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 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7-11」便利商店所交付林昕芸、郭世清之國民身分證係 「青仔」所拾獲林、郭二人遺失之贓物(林昕芸之身分證係 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遺失、郭世清之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底在台北市○○路某公園遺失),竟仍予收受,並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下午一時許持郭世清之身分證至台北市○○區○○路四十三 號一樓和信公司北區旗艦中心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在 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填郭世清之個人資料及偽簽其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和信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申辦門 號而交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世清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幸為該公司承辦人員發覺蔡志宙多次 持不同之身分證申辦門號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㈣蔡志宙 因持郭世清之身分證申辦門號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乃 冒用寅○○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偽造寅○○之署 名及指印各二枚、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各一 枚,及於前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 一紙、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一紙、電信費帳單十紙偽造 寅○○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四十四枚表示承認偽造上開 文書,並將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交還承辦員警,藉以表 示寅○○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思,再持交員警行使,足
生損害於寅○○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旋 為警識破而查獲。㈤蔡志宙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 戊○○及「林建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蔡志宙安排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三千 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將 戊○○照片喚貼在「辛○○」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 完成後再由蔡志宙將戊○○約出,由「林建章」將該變造之 身分證交付戊○○,足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號二十五樓搜索時當 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紙。㈥蔡志 宙復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紀炳芳及「林建章」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紀炳芳於九十一年二月 間將其個人照片交予蔡志宙轉交「林建章」,由「林建章」 將紀炳芳照片換貼在「林毓芬」之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 完成後再由蔡志宙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紀炳芳,足生損 害於林毓芬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四樓 搜索時,紀炳芳持上開變造林毓芬之駕駛執照應訊,因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戊○ ○、蔡志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蔡志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 ○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蔡玉雯、辛○○之指訴(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11、12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六四號偵查卷第7、8頁)、共犯蔡志宙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七、八六三三一八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10151527號鑑驗 書、指紋卡片各一紙附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查 第4、5、18、24頁)、變造「辛○○」之身分證一枚扣案(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足 徵被告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被告蔡志宙自白部分亦核與被害人寅○○、丁○○、己○ ○、癸○○、乙○○、庚○○之父親黃書益、丙○○、甲○ ○之父親吳士雄、壬○○、郭世清、林昕芸、辛○○、林毓 芬之指訴、證人即和信公司員工吳淑慧、鄭桂華、許應錫之 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7、8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偵查卷第27-34頁、第112-114頁 、第119-126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91 年7月19 日偵訊筆錄)及共犯戊○○、紀炳芳之供述(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91年9月11日偵訊筆錄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13頁)、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一份、權利告知書 一紙、逮捕通知書二紙、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一紙、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一紙、電信費帳單十紙、變造「辛○○ 」國民身分證、變造「林毓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枚(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偵查卷第18-20頁、第24-26頁 、第35-56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偵查卷第15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91年7月5日偵訊 筆錄後附變造「林毓芬」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蔡志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蔡玉雯」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 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 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蔡玉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自稱「林建章」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蔡玉雯」駕駛執 照、及與蔡志宙、「林建章」間就變造「辛○○」身分證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戊○○所為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
動機、目的、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端、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被告戊○○用以變造「蔡玉雯」駕駛執照、「辛○ ○」身分證之戊○○照片各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一枚、指印二枚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二枚、指印一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七、 八六三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蔡玉雯」署名共八枚(一式複寫於存 根聯、通知聯及迴覆聯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之。
三、被告子○○部分:按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 刑事訴訟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 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 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 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另於權利告知書上所為之簽名,係用 以表示其本人已知悉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保持緘 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且同意接受訊問 之意思表示,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 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 偽造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 書交由警員處理,即係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 使之意思,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蔡志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先後多次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 請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事實欄所載㈠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建成」之 男子間,所犯㈡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建章」間,所犯㈤部分之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與戊○○、「林建章」間,所犯㈥部分之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與紀炳芳、「林建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偽造署押等數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於偵訊(調查 )筆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 電信費帳單上偽造「寅○○」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寅○○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 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蔡志宙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 偽冒寅○○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 文書罪,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達 成冒寅○○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蔡志宙前於 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二六號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志宙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 項犯罪紀錄,素行不端、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蔡志 宙用以變造「甲○○」、「庚○○」、「丁○○」、「寅○ ○」、「己○○」、「壬○○」國民身分證上蔡志宙之照片 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庚○○」 、「己○○」之署名各一枚、偽造「丁○○」、「壬○○」 之署名各二枚、偽造「寅○○」之署名共四枚、九十一年四 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 共四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二枚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四枚、和信
電訊服務異動申請表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二枚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二 十二枚、電信費帳單上偽造寅○○之署名及指印共二十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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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名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文書名稱及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號│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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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91.01.13│台北縣汐止市│行動電話服務│庚○○之署名一枚 │
│ │ │ │忠孝東路634 │申請書 │ │
│ │ │ │巷1弄7號2樓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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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 │91.01.20│台北縣永和市│行動電話服務│丁○○之署名一枚 │
│ │ │ │竹林路222號1│申請書 │ │
│ │ │ │樓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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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91.01.20│同上 │和信電訊服務│丁○○之署名一枚 │
│ │ │ │ │異動申請表 │(冒用丁○○名義 │
│ │ │ │ │0000000000 │ 代理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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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 │91.02.05│台北市○○路│行動電話服務│寅○○之署名二枚 │
│ │ │ │43號1樓 │申請書 │(冒用寅○○名義 │
│ │ │ │ │0000000000 │ 代理癸○○申請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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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寅○○ │91.02.05│同上 │行動電話服務│寅○○之署名二枚 │
│ │ │ │ │申請書 │(冒用寅○○名義 │
│ │ │ │ │0000000000 │ 代理乙○○申請 │
│ │ │ │ │0000000000 │ │
├─┼────┼────┼──────┼──────┼─────────┤
│6 │壬○○ │91.02.06│台北市長安西│行動電話服務│壬○○之署名一枚 │
│ │ │ │路290號1樓 │申請書 │ │
│ │ │ │ │0000000000 │ │
├─┼────┼────┼──────┼──────┼─────────┤
│7 │壬○○ │91.02.08│台北市○○街│行動電話服務│壬○○之署名一枚 │
│ │ │ │304號 │申請書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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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 │91.03.06│台北縣永和市│行動電話服務│己○○之署名一枚 │
│ │ │ │竹林路222號1│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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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