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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51708號
TPDV,112,司執,1517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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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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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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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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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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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