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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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阮佳芬(即楊哲榮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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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債務
人阮佳芬領取被繼承人楊哲榮勞工退休金之匯款帳戶,並就
回覆資料之金融機構列為第三人,對債務人阮佳芬於該金融
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