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2年度,565號
TPDV,112,司司,56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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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黃國傑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 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香港 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 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 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 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德意志 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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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德意志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