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方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112年8月22日雖提出工程驗收書影 本一紙,惟未據提出相對人周方慰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 年8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主張戶政機關未能依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B2」查得相對人年籍資料。嗣經本院以 院內戶役政系統,依姓名「周方慰」及住所地查詢戶政資料 ,查詢結果與戶政機關回覆聲請人內容相同。是本件相對人 年籍資料不明,聲請人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致本院無從得 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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