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1847號
TPDV,112,司促,11847,2023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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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起翔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 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組織之部門 ,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 。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 論下,認為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 機關於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 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 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 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 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唯優餐飲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  ,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起翔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相對人就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對相對人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及莊起翔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起翔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莊起翔應 付連帶清償責任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11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聲請人就相對人 莊起翔部分未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該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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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